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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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東炫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 年9 月17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黃梅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吳東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因此與黃梅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黃梅芳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胸璧挫傷之傷害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吳東炫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黃梅芳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黃梅芳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梅芳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末按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故本案依法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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