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4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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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強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志強向昶順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從事載運砂石運輸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康莊路5 段403 巷附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地門口前,駕駛上開車輛自該工地門口駛出並欲右轉康莊路5 段往石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

適有行人謝蔡阿嬌沿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5 段往大溪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遭到潘志強所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並遭右後車輪壓過,致謝蔡阿嬌肋骨、骨盆骨折及大量出血、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失血性休克而當場不治身亡。

潘志強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謝永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0 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潘志強就事實欄所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駕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謝蔡阿嬌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2、43頁、偵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陳奕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2-44 、113-114 、6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卡、被告駕照、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11、15、18、25-40 、45-52 、56-61 、102-105 頁),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事證可佐,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且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而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詎被告卻於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謝蔡阿嬌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

再謝蔡阿嬌因本事故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蔡阿嬌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係駕駛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竟仍於本件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謝蔡阿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全數款項(共新臺幣5,600,000 元),及告訴人到庭陳稱:伊等確實與被告調解(告訴人當庭陳稱和解,然應係調解之意)成立,然也是無奈,對於本案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認為司機疏忽很大,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係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業務,且前於85年另因過失致人死亡之案件,本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步行之被害人謝蔡阿嬌,違規跨越雙黃線,碾壓被害人而死亡,而被告犯後未立即報警,僅通報所屬公司,待被害人家屬前往現場後始自行報警,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亦未積極表現賠償誠意,最後亦由其所屬公司協助負擔,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

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係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被告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並緩刑3 年之原由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予論述採擷為科刑之考量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

再以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斟酌決定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與否,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以被告犯罪發生時之情狀認被害人未盡其應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未肯宥恕,是原審未予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曾有相同之業務駕駛過致死行為,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給予緩刑3年之機會,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雖該案事實係86年間所為,與本案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顯未因前案獲致教訓而謹慎駕駛,蓋駕駛既為被告之業務,理因更為小心以維用路人安全,然既因其駕駛行為再次肇致他人死亡,形成被害人謝蔡阿嬌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本院斟酌犯罪成立之存在之情況,及緩刑之效果已無法保證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則上訴意旨為上開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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