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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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萬枝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晚間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5 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正欲左轉往百福車站方向行駛之際,適有余韋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 巷巷口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萬枝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余韋萱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余韋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現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游萬枝於肇事後,非不得知悉余韋萱因其肇事,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仍即騎乘上開車輛,往百福車站停車場之方向逃逸。

嗣游萬枝因見前方已無去路,遂折返行經第一現場,然仍未停車察看,即往明德三路與長安街口之方向逃逸。

嗣余韋萱於游萬枝肇事後,即報警處理;

游萬枝則於逃逸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長安街4 號前(下稱第二現場),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由翁雅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事故發生後,翁雅苓表示欲報警處理,然此時游萬枝即以其有飲酒,出言央求翁雅苓不要報警,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陳信志因接獲余韋萱之報案,而欲前往處理之際,行經第二現場,因聞及游萬枝身上散發有酒味,遂即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韋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萬枝(下稱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韋萱、證人翁雅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且原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並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之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原審誤繕為26張),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經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遭告訴人駕車撞擊手機掉落損壞,欲至路口找尋電話報警,並非要肇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晚間8 、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6 時25分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1、63頁、原審卷第17、32頁反面、第38頁),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4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韋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63至6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被告所稱肇事後行車路線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6、74至76頁反面、第85至92頁)。

⒉至被告稱係因其遭余韋萱駕車撞擊手機掉落損壞,欲至路口找尋電話報警,並非肇逃云云。

然警方係於被告肇事之第二現場尋獲被告之手機,此有證人即生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第二現場有撿到一支摔壞的手機,我問游萬枝是不是他的手機,他說是,我就將摔壞的手機還給游萬枝,該手機是在翁雅苓自小客車的車子後方的路面上撿到」等語可參(見偵卷第64頁)。

再輔以證人翁雅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有說他在上面有發生車禍,渠原本要打電話報警,但被告要求渠不要報警,因為被告說他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4頁)。

顯見被告於第一現場肇事後,駕車駛離第一現場並不欲報警,否則焉會於第二現場肇事後,以其喝酒為由,請證人翁雅苓不要報警,足徵其稱係欲尋電話報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已非可取。

再其於騎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行逃逸,視他人之生命於無物,所為亦為法所難容;

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並無因此而心生悔悟。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或謂酒駕部分與事實不符,或就肇事逃逸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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