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1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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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茂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茂文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上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自後方駛來由張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彭茂文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見張林輝人車倒地未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彭茂文對於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茂文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4、56-57頁,原審交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反面、49頁正面、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5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3、15-37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26-27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58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自明,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

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其已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惟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其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車禍受傷之程度、車禍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不採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屬從低度量刑。

(二)又被告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因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8日達成民事調解,固有原審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給付條件為: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付2萬元,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竟仍分文未給付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顯見關於本件科刑情狀事由自原審至今,並無任何具體改變。

本件原審就各項科刑事由,業詳細說明審酌如上,堪認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復未具體指明原審關於量刑有何不當,僅泛指「判太重」,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復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原審量刑妥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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