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上訴,94,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欽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未聲明上訴範圍而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