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交聲再,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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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敦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敦正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本院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判決核屬程序判決。

而依上揭說明,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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