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更(一),13,201508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與戊○○係同居關係,其年紀雖高,但仍有性事需求
  4.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94年間,與B男一同前往越南,並利用
  11. (一)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以其陰莖
  12. (二)本件被告丁○○、B男係利用假結婚方式,由被告丁○○提
  13. (三)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
  14. (四)被告丁○○雖辯稱:A女係他的小老婆,與A女發生性行為
  15.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其照護
  16.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17. 參、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戊○○(經原審判決無罪,本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
  21.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其係透
  22. 五、經查:
  23.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她剛來臺灣那一陣子,
  24. (二)又被告丁○○未曾毆打A女,只有罵過A女,但均發生在水
  25. (三)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A女
  26.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00年五月底止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共一百十六次,及關於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即一百十五次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同居關係,其年紀雖高,但仍有性事需求,且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龍興街13巷1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黑豬肉水餃店」人手短缺,復自友人林火獅處聽聞可自越南引進外籍配偶,欲納小妾,惟因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無法取得單身證明,即於民國94年間,央求B男(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充作人頭一同前往越南,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人力充作丁○○之小妾,並幫忙上開水餃店工作。

丁○○經林火獅安排至越南相親,並經當地某不詳真實姓名之臺商引介,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認A女年輕足堪勝任上開水餃店工作,丁○○即與A女在當地辦理結婚宴客,然名義上則由B男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並告知A女婚後來臺將至上開水餃店內工作,使A女得於95年8月8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丁○○、B男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A女於95年8月8日入境臺灣後,由丁○○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旋將A女接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住處居住,並留置A女之護照、越南身分證、結婚證書、越南出生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A女隻身來臺,雖知悉將與丁○○共同生活,然因食、宿及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丁○○供應,與丁○○有相類於家長、家屬之關係,係受丁○○照護之人。

詎丁○○竟與對A女無照護之身分關係之戊○○,共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要求與A女性交,A女因初到臺灣,語言不通,與丁○○又將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恐無力維生,不得不從,乃同意之,遂由戊○○在旁吸吮A女乳房助興、丁○○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嗣A女於100年6月13日,趁丁○○疏未注意之際,離去上址住處,聯絡其在臺表姐阮O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女友人張淑敏之住處,再由社工陪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94年間,與B男一同前往越南,並利用B男之身分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人力回國至其所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嗣後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與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透過林火獅介紹前往越南娶小老婆,A女係他的小老婆,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妨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有一次發現丁○○與A女為性行為,她只是衝進去把甲推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戊○○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某日其發現丁○○與A女為性行為,在氣憤下吸吮A女之乳房;

只有這一次是3人一起來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244頁反面、卷二第317頁反面、第34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8日來臺當天,被告丁○○就將她接到其住處居住,丁○○與戊○○發生性行為後,丁○○叫戊○○吸她的乳頭,叫她吸戊○○的乳頭,之後丁○○用他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

當天她剛來臺灣,她不熟,他們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且她所有證件都被丁○○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7-68頁);

復於原審證稱:她第一次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是在95年8月8日來臺當天,因為當時她的證件都被丁○○押住,他要求什麼她都不敢反抗,因為她怕被毆打,且因為她一個人在陌生的地方,而且語言也不通;

第一次和丁○○發生性行為時,丁○○、戊○○一直叫她到房間間裡面;

當天來臺灣後,丁○○跟戊○○發生性行為後,就馬上跟她發生性行為;

當時丁○○叫戊○○吸她的乳房,接著就跟戊○○行房,之後又反過來又跟她行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

是被告丁○○上開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與A女之指訴相符,堪予認定。

而被告戊○○供稱曾有一次見丁○○興A女發生性行為,因氣憤而介入,與A女證述於95年8月8日三人一起為性行為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雖被告戊○○供稱:該次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95年8月8日當晚,此與被告戊○○所供因發現丁○○與A女為性行為,一時氣憤始加入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戊○○所為,應係95年8月8日。

此外,被告丁○○、戊○○初均否認犯行,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認被告丁○○否認與A女性交、否認吸A女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被告戊○○否認以嘴巴吸吮A女乳房,否認親眼看見丁○○與A女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12 -120頁),亦堪為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可信度之佐證。

(二)本件被告丁○○、B男係利用假結婚方式,由被告丁○○提供資金,透過林火獅介紹,一同前往越男為被告丁○○納妾,並提供水餃店人力,業據被告丁○○及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B男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火獅於本院101年度勞上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相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233-239頁)。

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於94年間與被告B男一起去越南,透過被告B男之臺商朋友介紹認識A女,該位臺商還請他的會計小姐幫忙翻譯,當時有跟A女家人見過面,她的家人要求要聘金、金飾及宴客,後來由被告B男陪同A女在越南辦一些證件,面試完畢後,有在A女家鄉宴請客人,包含其等旅費、宴客、金飾、聘金、辦理A女來臺手續費用、律師費用,他大約花了新臺幣三、四十萬元,他是用被告B男之資料辦理假結婚,目的是讓A女入境臺灣到他經營之水餃店打工,A女在上開水餃店負責包水餃、收拾碗筷、洗碗筷、打掃等工作,上開水餃店每週六休息,A女不用去水餃店上班,就留在家裡,有時候會幫忙家裡打掃、洗衣服,B男並未與A女一起住,A女入境臺灣後,有一次說她肚子痛,他就載A女與被告B男到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找被告B男一起去是為了幫忙辦手續,因為如果要辦住院,要A女的家人才能幫忙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177-178、181頁),核與同案被告B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他是經由一位到越南設廠的臺商朋友認識A女,他與丁○○都不會說越南話,均透過該位臺商朋友公司的會計小姐翻譯,在越南與A女辦完結婚手續後,有到A女位於越南南部家鄉以結婚名義宴客,也有給A女家人聘金,他第一次前往越南時就有攜帶單身證明,並請越南律師幫忙送件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次到越南就是到臺辦處面試、到A女越南南部家鄉辦結婚證書及宴客,宴客、聘金的錢及第二次前往越南的旅費,都是丁○○支付的,他並沒有與A女結婚的意思,A女入境臺灣後,由丁○○接機,他沒有跟A女同住,亦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

他平日是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戶籍地,A女如果生病,一般都是由丁○○帶她去看醫生,有一次丁○○載他與A女一同去樹林火車站附近的婦產科看醫生,但他不記得是什麼原因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172-176頁)。

另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A女來臺灣當天,是丁○○去接機,丁○○把A女接到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B男並沒有跟A女一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另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補充稱:因原審辯護人建議不要承認假結婚納妾之事,始僅承認引進勞動人力。

而觀諸一般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配偶,花費不貲,通常須有更大之經濟利益為誘因(例如進入特種行業),始符情理。

本件若僅因水餃店人力不足,引進短期打工人力,甚至非法逃逸之外勞,均可以些許金錢達到目的,被告丁○○捨此不為,花費三、四十萬元,多次進出越南,使A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依其入境後與丁○○、戊○○及B男互動情形觀之,被告丁○○係以假結婚方式,行納妾之實,並非無據。

至於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越南時仲介跟她說要結婚,但是要住在丁○○、戊○○家裡工作,B男也有告訴她結婚來臺後,如果丁○○那邊有工作,希望她去幫忙賺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頁);

於原審證稱:在越南時,B男曾向她家人提親,並有耳環、項鍊、戒子等聘禮及聘金,當時B男跟她說來臺灣後要到丁○○所經營之水餃店幫忙賣水餃,她95年8月8日入境臺灣,由丁○○一個人來機場接她,丁○○說B男很忙,沒時間來接機,她就被帶回丁○○的家裡,B男沒有跟她一起住在丁○○的家,她在水餃店幫忙洗蔬菜、切蔬菜、包水餃、洗碗盤、擦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29頁),均指其主觀上係與B男結婚,而非丁○○。

然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丁○○在越南看上A女,二人於旅遊時同住,有向A女家人表示係丁○○要結婚,A女亦知情,由丁○○付聘金及與女宴客敬酒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261-266頁);

證人林火獅於本院民是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丁○○看上A女,有同遊、同住及買首飾,並由丁○○與A女辦婚宴、敬酒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234-238頁);

參以A女證稱與B男結婚卻需住在丁○○家裡及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足認A女應知悉結婚之對象係被告丁○○。

(三)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

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

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8日來臺當天,她的護照、出生證明、結婚證書、越南身分證等證件,都遭丁○○拿走,95年8月8日當天丁○○與她發生性行為,因她剛來到臺灣,什麼都不熟,證件又被拿走,丁○○叫她做什麼她就只好做什麼,丁○○並不會打她,只會罵她,戊○○有打過她二次,都是在水餃店客人多忙不過來的時候,用手打她、罵她等語(見偵卷一第67、70頁);

復於原審證稱:95年8月8日來臺當天,丁○○獨自一人來接機,B男並未同行,丁○○將她帶往其住處,她當時一個人來到陌生領土,中文不是很會講,又沒有親戚朋友,怕被丁○○、B男毆打,就只好跟丁○○回家,也不敢多問。

到了丁○○家,丁○○就把她所有證件鎖起來,丁○○習慣把鑰匙放在褲袋或口袋裡,所以95年8月8日當天丁○○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她都不敢反抗,她有哭,但不敢讓丁○○看到,當天丁○○叫她進去房間時,並沒有人拉她,只是用言語叫她進去,她聽得懂一個「睡」字,從丁○○的表情、動作,也可以感覺有點憤怒,並且有用手指一直叫她進去睡覺,她怕如果不進去的話,會被罵,因為在陌生的地方,證件都被扣押住了,她心裡害怕,就算不願意,還是咬牙忍住,都不敢有什麼行動表現反抗,她並沒有明顯表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8、132-134、136-13 7頁)。

而A女相關證件均遭丁○○扣留,放置在被告丁○○住處櫃子內,該櫃子平時均有上鎖,鑰匙由丁○○保管一節,除經A女證述如前外,被告丁○○於原審亦供承:A女的證件並不是由A女自己保管,都放在客廳一個桌子的抽屜裡,但是抽屜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另供稱:A女的證件是放在她住處的櫃子裡,該櫃子有時候也會放做生意的現金,該櫃子通常是不會上鎖,只有偶爾上鎖,鑰匙就放在桌上,沒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則該存放A女證件之抽屜內,平時既同時存放丁○○、戊○○經營生意相關現金,為防失竊,而將櫃子上鎖,並無不合情理之處,難認係專為防範A女所為。

稽上各情,可知被告丁○○於95年8月8日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A女所言擔心遭丁○○等人毆打故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應屬A女個人內心感受,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脅迫A女之作為,且A女自始未曾以言語或行動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僅係囿於甫到臺灣此一陌生地方、言語不通、無親戚朋友、證件又不在身上等考量,未敢貿然拒絕丁○○,是以,本案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構成刑法上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被告丁○○雖辯稱:A女係他的小老婆,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妨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云云。

惟查95年8月8日係被告丁○○要求A女與其及戊○○共同為性行為,而A女係與丁○○結婚,其應僅同意與丁○○為性交行為,衡情其殊無意願受丁○○指示而與戊○○共同為性交行為。

A女身為外籍人士於95年8月8日遠離家鄉隻身來臺,甫抵機場即由丁○○接往其住處,雖知悉將與丁○○共同生活,然因食、宿及相關生活費用均仰賴丁○○供應,與丁○○應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可認A女係受丁○○照護之人無疑。

衡諸A女當時所處情境,A女確實可能因甫到臺灣人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親無故、證件遭扣留及工作、生活上均仰賴丁○○支應,唯恐無力維生,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權衡後出於無奈不得順從而與丁○○、戊○○共同發生性行為,被告丁○○明顯有利用其對A女有照護關係之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刑責。

被告戊○○於被告丁○○95年8月8日與A女性交時,介入同時以吸吮A女乳房方式助興,其雖無照護A女之身分關係,但因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名。

綜上,被告丁○○、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被告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丁○○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達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至被告二人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丁○○與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

另原判決就被告戊○○判決無罪,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被告丁○○、戊○○二人均共同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丁○○上訴以其係納妾而否認犯罪,依前揭各節說明,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丁○○以上開方式引進A女來臺,與A女同居一處,身為外籍人士之家長,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與戊○○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影響我國在國際形象,被告戊○○因與丁○○同居,與A女同為家屬,不知扶持照顧,仍參與犯行,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

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四日以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院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該條例第3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戊○○(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5年8月9日起至100年5月底止(即本院前審判決115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以每二週1次之頻率(即每月2次),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或上開水餃店內,以毆打A女、且不讓A女與家人聯絡為要脅,違反A女意願,共同褪去A女衣物,由戊○○嚇令A女舔吻其乳房並壓制A女、再由被告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林火獅介紹前往越南娶小老婆,A女係他的小老婆,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妨害A女性自主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她剛來臺灣那一陣子,都是與丁○○、戊○○三人一起發生性行為,如果戊○○有參與,丁○○都會叫戊○○摸她胸部及吸她乳頭,且丁○○會先與戊○○發生性行為,再與她發生性行為,她與丁○○發生性行為時,戊○○只會躺在旁邊看,並沒有把她手腳壓住等語(見偵卷一第67-68頁,偵卷三第24頁);

復於原審證稱:丁○○會叫她睡在他們夫妻中間,丁○○先叫戊○○吸她的乳房,接著就跟戊○○行房,之後再跟她行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而被告丁○○確實自95年8月8日起至100年5月底止間,在其前揭住處房間或水餃店內,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

但戊○○除其自陳之95年8月8日1次有參與,而有測謊鑑定報告可稽外,別無其他佐證。

況其事後知悉丁○○與A女茍且,而隱忍不發,亦不代表被告戊○○與被告丁○○就上開性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A女因在水餃店工作期間,未支領薪資,現正由A女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1份,及本院民事庭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8-66頁,本院侵上訴卷一卷第197-199、233-239頁),則戊○○與A女間既有此一薪資訴訟存在,更應詳加檢視A女證述內容之合理性,以昭審慎,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論罪。

(二)又被告丁○○未曾毆打A女,只有罵過A女,但均發生在水餃店工作時,戊○○雖曾於水餃店工作忙碌時,以手拍打A女肩膀一、二次,其後亦僅止於責罵,於丁○○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曾以毆打或其他手段要脅A女,使其與丁○○發生性行為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尚難認被告丁○○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三)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A女之精神狀態,認A女至今仍反覆帶著痛苦夢見此事,努力迴避會引發創傷回憶之活動或人物,持續之負面情緒感受(害怕、恐懼)、持續對他人有負面觀感(對於他人不信任)、對他人與自己之關係感到疏遠、不安之睡眠狀態、持續有過份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

案發後又合併情緒低落、對事物不感興趣、失眠、無助感、反覆負面想法及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符合重度憂鬱之診斷,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02年12月13日校護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76-181頁),雖不能排除A女確受有重大嚴重創傷。

然被告丁○○既係以假結婚方式,行納妾之實,且A女應知悉結婚之對象係丁○○,均已如前述;

而A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在陌生的地方,就算不願意,還是咬牙忍住,都不敢有什麼行動表現反抗,希望有一天可以回越南去,並沒有明顯表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37頁),是A女縱因此而受有極大精神壓力,然被告丁○○因納A女為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尚難遽認其有利用權勢性交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另認被告丁○○尚有其他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查及此,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論以接續犯利用權勢性交一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理由;

被告丁○○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之處,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主文欄第三項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