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164,201508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成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5.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供述
  6. 四、經查:
  7.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棟公寓社區大樓樓下樓上鄰居關係,
  8. (二)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告訴人甲○住處房間內,
  9. (三)而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有在被告家喝酒沒有錯
  10. (四)關於告訴人甲○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
  11. 五、次查:
  12.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
  13. (二)證人甲○雖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指稱:當晚伊
  14. 六、再查:
  15.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
  16.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先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住家
  17. (三)證人B女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甲○是伊的
  18. (四)綜上,告訴人甲○證述內容非但前後矛盾不一,又悖於事理
  19.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20.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21. (二)查證人甲○於10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時稱,102年4月2
  22.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寄送卷附簡訊內容「怎麼了,為
  23. (四)末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失眠過,所以有
  24. (五)綜上,證人甲○、甲○之子及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25. 八、本院經查:
  26. (一)「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27. (二)依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北
  28. (三)原審再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光碟,認定「顯見大門背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鋒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0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代號為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樓下鄰居。

其於民國102年04月20日晚間9時許,邀約甲○及其未成年之子(下稱甲○之子,89年0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自己住處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先將摻混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中文譯名佐沛眠,屬鎮定安眠劑)之食物交予不知情甲○食用,甲○隨感全身乏力,欲起身返家,而被告丁○○見狀,佯以要幫忙修理電燈為由,尾隨甲○及其子一同上樓。

迨甲○返家後,便躺在客廳沙發上昏迷不醒,被告丁○○先是將甲○之子趕回房間,經確認甲○之子業已入睡,即乘甲○失去意識之際,違反甲○之意願,脫去甲○所穿之衣褲,以手撫摸甲○之胸部、肚子及下體等部位,並將其手指及舌頭伸入甲○之陰道,造成甲○之乳暈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一度稍微恢復意識,驚覺被告丁○○竟逗留在自己之住處內而加以驅趕,隨後又因意識不清而再度昏睡及至翌日(04月21日)中午清醒後,甲○發覺自己乳頭及下體疼痛,而撥打電話予代號為0000-000000B 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B女相勸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結果發現甲○之尿液中果然含有佐沛眠之成分。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0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⑶證人甲○之子及B女於警、偵訊時證述、⑷翻拍簡訊照片共0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先於原審時辯稱:這是兩廂情願的。

本案發生前,甲○就曾來過我家,向我及我當時的配偶丙○訴苦說她跟同居男友鬧翻、要分手,喝了酒就住在我家,到了隔天早上她有摟我,我因此開始覺得甲○對我有好感;

案發當晚,我們兩家又相約去餐廳吃飯,餐畢後,甲○就跟她兒子一起回我家聊天,這時丙○也都有在場;

閒聊中,我、丙○、甲○都有喝酒,我也有拿波蜜果菜汁給甲○之子喝,因為甲○說她家的電燈泡壞了,我就答應會上樓去幫她看,過了一下,我便拿出肝藥同時交給丙○、甲○及其子服用;

後來因為丙○喝了酒,就先進房間休息,只剩下我和甲○及其子繼續在客廳閒聊。

甲○之子原本在使用我們家的電腦,因甲○說時間晚了、她的頭也有點痛,我就跟她們一起上樓回家。

甲○返家後,直接進房更換睡衣,隨後走出坐在沙發上看佛教影帶,我就開始修理電燈,而甲○見其子在旁玩掌上型電動,就叫他進房去睡。

之後,甲○開始跟我說她頭痛,我就幫甲○按摩,甲○接著問我:「你老婆呢」,我就說我太太在樓下睡覺,並跟她說剛剛沒有關上電視、電燈、大門,要先回家,甲○說好,隔了5、6分鐘後,我又再度回到甲○住處,起初我幫甲○按摩,甲○露出笑意,就摟住我,跟我熱吻,之後我們各自脫掉衣服、開始愛撫,等到甲○要脫去胸罩時,甲○還在說她兒子在那裡,就起身把我從客廳帶進她的房間裡;

進入房間後,我們有聊天,我也有幫她按摩,之後我又開始跟甲○相互撫摸,我有親吻甲○的嘴巴、胸部及下體,手指也有插入甲○的下體內。

一直到早上05點多,甲○先走出房間去看她的小孩,之後我們就在陽台抽煙,甲○跟我提到說她因為跟同居人的關係以致負債蠻多的,我就說我跟她比起來好不到哪裡去、也有負債,甲○接著說她的生活沒有著落,我又說我也有負債,只能幫她兒子支付教育費,叫她兒子認我作乾爹;

原本甲○一開始對我還很熱絡,但是講到生活費的話題時,甲○開始變得對我冷淡;

從我進入甲○房間起,一直到清晨06時許我離開為止,這段期間內,我跟甲○的意識都是清醒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是兩廂情願,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棟公寓社區大樓樓下樓上鄰居關係,雙方於101 年間,因甲○住處廚房管線不通,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相互認識;

又甲○在獲悉被告平日從事包件、皮件、服飾等正牌或仿冒商品買賣後,亦曾為此與被告聯絡且購得多只仿冒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陳述明確(他卷15頁、66頁、原審卷109頁、112頁、115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跟甲○之間是為了何事才會互動往來?)我在做包包、皮件及服飾,A貨或正牌貨都有在賣,因為甲○會來看我賣的包包,所以才會有所互動」等語(原審卷29頁);

及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是因為鄰居關係而認識,最早於101年時,有一次是因為廚房的管線不通,甲○有帶一個水電工來看我們家的管線,101 年年底在電梯遇到甲○,之後才有頻繁的往來」、「從101 年年底開始,如果在電梯遇到甲○,就會跟甲○相約下禮拜或特定時間碰面,時間雖然不固定每5、6天就一次,可是幾乎就是每週都會碰到一次面」等語(原審卷140至144頁)。

由此,可認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甲○與被告一家自101年底起即開始互動頻繁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告訴人甲○住處房間內,按摩、愛撫甲○,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亦有親吻甲○下體,並用手撫摸甲○胸部、肚子、下體等身體部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109 頁、原審卷28頁、本院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沖洗下體時,覺得有明顯疼痛,另於換穿衣服時,也發覺自己乳暈紅腫、疑有撕裂傷等語相符(他卷67至68頁),而卷內並有沙爾德聖保祿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 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甲○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03月底4月初某日,因與同居男友感情生變,苦惱於彼此財務關係難以理清,雙方分手不易以致心情大壞,遂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及丙○訴苦抱怨,之後於酒後逕在被告住處睡下,更於翌日清晨,遭丙○撞見甲○與被告相擁而抱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正在跟她的同居人吵架,她的同居人在外結識了酒店女子就移情別戀,她來我們家訴苦、抱怨;

甲○還曾拿同居人跟酒店小姐講話的錄音來我們家播放;

於102年3月底04月初左右,甲○一樣心情很不好,說她前一天沒有睡覺,她跟她同居人的財務關係理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分手,甲○說她的心情很受影響,來我們家聊一下,也有喝一點酒,甚至連甲○的小孩下課後,也是直接來我們家吃晚餐,後來甲○是真的醉了,就在我們家睡了;

到隔天早上,我起來上廁所時,客房的門沒關好,我從客房門縫裡看到被告跟甲○抱在一起,當時被告坐在床沿,甲○也從床上起身坐著,兩人是面對面抱在一起,當時其實我的心裡不太高興等語(原審卷140至144頁)。

(三)而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有在被告家喝酒沒有錯,但是沒有喝很多,一下子就倒了」、「(從102年4月20日前一個月,一直到102年4月20日這段期間,你跟你當時的交往對象感情狀況有無改善?)當時還在冷戰中」等語(原審卷115 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在何時感受到甲○對你有所情意?)就是剛剛所述102年3月31日感覺到甲○有摟著我,所以我才覺得甲○對我有好感」等語(原審卷27頁至29頁)。

經核證人甲○與被告供證情節,恰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不謀而合,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確有憑據,應值採信。

準此,截至本件案發前之102年3月底04月初為止,告訴人既與被告一家保持熱絡往來,甚且更進而逾越傳統道德禮教規範,率與被告暗通款曲,私下做出與被告相擁而抱之悖俗舉動,則於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究有無必要刻意再去下藥迷昏甲○以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非無疑,自有深入探究餘地。

(四)關於告訴人甲○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級毒品即鎮定安眠劑佐沛眠之過程,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如下述:1.證人甲○於102年4月25日申告時指稱:「(告何人?何事?)告我的鄰居姓曾的男生,好像53年次,詳細年籍資料下次再提供,該男子於102年4月20日(星期六)晚間給我下藥,我喝他泡的茶,讓我造成昏眩,我回家時發現我四肢癱軟無力」云云(他卷3頁)。

2.證人甲○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於04月21日晚上21時左右,因為對方有賣仿冒的名牌包,我有朋友想買,所以我才會去幫我朋友先看,當時我兒子也在現場,他就泡茶給我喝,我喝完就感到有點頭昏」、「我們就在聊天,途中他突然拿藥出來,並說這是肝藥,給了我2顆,我兒子1顆,也拿了02顆給他老婆吃,而我和我兒子隨後也就吃了」、「吃完後我頭很昏,就趴在桌上一會兒」云云(他卷14頁)。

3.證人甲○以電腦打字出具陳報狀指稱:「他們夫妻找我們一起用餐,心情煩想說吃飯應該沒關係,順便幫朋友問有沒有好看的斜背包,想說吃完飯看一下包包就回家了,他就一直找藉口不讓我離開,竟然拿一顆肝藥給我兒子吃,也拿兩顆給我吃,我沒吃藏在杯子後面,之後他老婆就泡茶給我喝,後來換曾先生又泡一杯來給我喝」、「我就在看包拍下來,他就叫我兒子跟他去地下室拿包包,叫我照顧他老婆」「之後過十幾分鐘之後開始頭暈,我兒子說我就說頭好暈趴在椅子上,曾先生就摸我屁股,我就生氣站起來說要回家了就差點跌倒」云云(他卷56頁反面)。

4.證人甲○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指稱:102年4月20日當晚,我跟我兒子,還有被告跟他的太太一起去吃飯,我忘記是誰打電話約我的,吃完飯後約8、9點,被告夫妻約我去家裡做一下,我想說時間還早,就答應了,期間被告有一直倒茶給我喝,後來還拿了02顆肝藥叫我吃,我在喝茶時就已經有點頭暈,但當時我還沒吃肝藥,後來被告發現我沒吃肝藥,就一直叫我吃,我就吃,吃完後約10、20分鐘左右,我就感覺頭很暈、覺得站不起來,當時我兒子還有來扶我云云(他卷67頁)。

5.證人甲○於104年02月3日原審時證稱:當天會跟被告及他太太去吃飯,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先找我,我們吃完飯後,被告就邀請我和我兒子一起去他家喝茶,當時被告有拿肝藥和一杯茶叫我吃,也有把肝藥拿給我兒子,我兒子有吃,但事後我兒子說他吃了就吐掉;

我一開始不想吃,但被告一直叫我吃,我就吃了,被告把肝藥拿給我時,就是02顆膠囊的藥,但我並沒有看到藥品有外包裝;

吃了肝藥過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感到頭暈,我覺得怪怪的,要起身時還差一點跌倒,我就叫我兒子過來扶我,並說要趕快回家了;

我是喝了茶就有暈;

我一頭暈,就站起來要回家了,我有催我兒子,印象中我並沒有趴下來;

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喝茶,我兒子喝果汁,至於被告及丙○都是喝酒;

我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

當時被告已經先把肝藥放在手上,我不知道他拿了幾顆給他的太太和我兒子,只知道他並沒有吃肝藥;

後來我人有一點暈,因為我沒有喝酒,就開始想說是不是因為吃了藥的緣故,我又不好意思當面直接問,就想說要趕快起身回家比較安全,當時人站不穩、往前傾、只覺得腳沒力氣走路,走路怪怪的,印象中只有這些身體症狀(原審卷109頁至116頁)。

6.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案申告甫始之際,確從未曾提及自己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內服用過任何肝藥;

甚且於其自身所提出陳報狀內,還清楚記載:「我沒吃藏在杯子後面」等語(56頁反面倒數第14行)。

苟其於案發後,確曾真心懷疑係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不詳肝藥膠囊以致昏迷,何以竟會連就此直接關涉到自己究有無遭下藥性侵乙節之重要事項,卻一再反覆矛盾?此已悖常情。

又關於案發當晚被告泡茶及提供肝藥之時間順序究竟為何乙節,證人甲○或證稱:被告就泡茶給伊喝,伊喝完,就感到有點頭昏云云(他卷14頁),或係證稱:伊沒吃被告給的肝藥,而是藏在杯子後面,之後被告的老婆跟被告都有泡茶給伊喝云云(他卷56頁反面),兩者時序顛倒,本院已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究係有因飲茶或服用肝藥膠囊後而覺頭昏不適之事實。

抑有進者,關於證人甲○究是在喝茶後、抑或係服用肝藥後始覺昏眩不適,其先稱:伊是喝了茶就有暈云云,後則改稱:伊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云云(原審卷114 頁反面),經核俱屬前後不一,且互相扞格,足見證人甲○上開部分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所述是否可信,甚有可疑。

五、次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Zolpidem(佐沛眠)等成分,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卷79頁),固然得以確定告訴人甲○確有於驗尿前不詳時間點,曾施用過佐沛眠之鎮定安眠劑,但其原因為何,即有查明必要。

查:1.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甲○歷年來之就醫記錄,並依該記錄逐一函詢各該醫療診所並確認究否曾經開立過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以供甲○服用,業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103 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楚說明略以:「甲○於102年4月21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為性侵,當日未開立藥物處方。

甲○曾於92年9月9日、92年9月16日、92年09月30日、96年5月24日、96年05月31日、97年2月25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6日、99年6月4日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時,接受醫師開立Zolpidem或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物」等語,並檢附甲○歷來急診及精神科就診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83至91頁)。

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時,尚且自行陳稱:伊確實有去聖保祿醫院精神科看醫生,伊拿了藥之後,只有吃關於睡眠部分的藥物,而且只有吃過1、2次云云(原審卷111 頁)。

依此,告訴人甲○自身既有取得佐沛眠管道,則其上開尿液檢體中經檢查發現含有佐沛眠之陽性反應,恐已難完全排除係出自於甲○本人取用先前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但仍有賸餘之佐沛眠所致之可能性。

2.原審法院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佐沛眠是否為一般診所可能開立予患者服用之醫療用藥等相關問題,據覆略以:「Zolpidem目前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據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載,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一般用於治療失眠症,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

另依據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s and Disease Management第6版文獻記載,Zolpidem可快速被人體吸收,施用05至10毫克後20至30分鐘即入睡」等情,有該署104年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93頁)。

又「Zolpidem係新興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臨床上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

Zolpidem tartrate 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極不溶於水、酒精及丙醯甘醇(propylene glycol)」等情,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

準此,佐沛眠本身藥質既極不易溶解於水中,設若被告真有將佐沛眠摻混入所泡茶葉中,一併交予甲○飲用,且如甲○於偵訊時所述:「期間被告一直倒茶給我喝」云云,甲○豈能無視於杯中茶水,竟無端漂浮不明物質仍一飲而下?可見甲○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膠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粉末形態類中藥藥粉膠囊,隨即抽取其中01顆鑑定,淨重14.4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餘13.56公克,但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包含佐沛眠藥物)乙節,有該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0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90頁、原審卷137 頁),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所提供之膠囊內確實含有佐沛眠之成分。

況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等到晚上0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就有拿肝藥給我吃,因為甲○跟她小孩先前就有在我家吃過這款肝藥,所以被告就從藥罐子倒出5、6顆肝藥放在蓋子裡,分給我、甲○跟甲○的小孩」等語(原審卷 141頁)。

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當初既係自藥罐直接取倒 5、6 顆膠囊後當場分送給丙○、甲○及其子等三人,此情況下,法院殊難想像被告究竟要如何在眾目睽睽下,猶有空間得以拆解膠囊,並將其他藥物放入而絲毫不被察覺抓包?4.又證人B女於偵訊時已證稱:「(之前是否聽過被告拿護肝的藥給甲○吃?)有」、「甲○喝完茶和吃護肝藥後就有點頭暈,她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是她身體問題,被告也有當面吃護肝藥」等語(他卷第102 頁);

證人即甲○之子於原審時亦證稱:「(102年4月20日晚間前,被告有曾經提供肝藥給你或甲○吃嗎?)102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也有給我跟我母親吃過肝藥,至於吃過幾次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119 頁)。

依此,於本案發生時,甲○顯非係第一次在被告住處內服用上開肝藥膠囊,苟於案發當天被告所交付予甲○之肝藥膠囊非比尋常,甲○既已有先前之服藥經驗,大可於第一時間內逕自作嘔吐出,又何必委屈隱忍,依舊吞下膠囊?更有可疑。

從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佐沛眠之證述內容,在在與常情有悖離,要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為法院所不能輕信。

(二)證人甲○雖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指稱:當晚伊突然頭暈,覺得怪怪的,想要趕快回家,就硬撐著與兒子一同走樓梯上樓,原本是兒子扶著伊,後來發現被告也有跟著上樓,還伸手過來扶伊,並指示伊的兒子去開門,伊在進屋後躺到沙發上時,就已經不省人事,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印象,等到伊再度恢復意識,就是因為聽到有相機喀擦喀擦的聲音,時間是在102年04月21日清晨6時許,伊發現被告站在前面,就質問他為何出現在這裡,並且將被告一路推出門外,之後並因頭暈而再度昏睡,一躺就躺到中午,因為被告又打電話過來,伊才醒來,伊拒絕去被告住家吃飯,並且撥打電話給B女,接著自己意識越來越清醒,就感覺到乳頭、下體都有疼痛的感覺,伊覺得噁心,就跑去廁所清洗下體各云云(他卷14至15頁、56至57頁、66至67頁、原審卷109至118頁)。

然查:1.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能否詳述你於102年4月20日晚間,你與甲○一同至被告位於國強一街住處後的情形?)我跟甲○一起去被告的家,當時被告的家還有他的太太在,被告、被告太太、甲○就在旁邊喝酒,我就在旁邊玩電腦」、「(你上稱你在102年4月21日早上11時,有看到甲○,當時甲○已經在她自己的房間,能否詳述甲○當時的衣著、神情、言語為何?)我忘記了,甲○只有跟我說她被男生拍照,其他的我忘記了」、「(吃完肝藥之後,甲○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頭暈以後,甲○就說她要回家,我就直接扶著甲○回家」、「(你剛才提到,102年4月20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返回自家,甲○隨即在沙發上一動也不動,當時甲○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當時甲○有無講話?)她人是醒著,意識沒有很清楚,人沒有辦法動」、「(102年4月20日你返回住處,看到甲○雖然清醒,但是意識不是很清楚,人也沒有辦法動,你有無想過這是甲○喝酒的關係?)我沒有想過,我覺得也有可能」等語(原審卷118至124頁)。

2.法院衡酌證人甲○之子既有親身全程參與甲○於102年4月20日與被告之互動經過,亦與甲○間親子感情極為融洽,此由觀諸證人甲○之子於偵訊時證稱:「丁○○在我家走來走去,後來把門鎖起來,說他要修燈,我叫他回去,我在0000-000000身邊說,我要跟0000-000000睡」等語,益徵明白(他卷70頁),是認證人甲○之子,上開所證內容,可信性甚高,足以採憑。

依證人甲○之子上開所證,非但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飲用酒類,甚且於告訴人甲○偕同其子、被告等人返回住處後,甲○根本沒有陷入昏迷不醒狀態,否則,甲○之子又豈會於挨近身旁撒嬌表示要跟甲○一起睡時,絲毫未覺甲○之異狀?經參互比對證人甲○之子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內容,不論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指稱其僅有在被告住家飲茶而從未飲酒,抑或係就告訴人返家後究有無立即倒在沙發上不省人事等節,其等二人陳述內容均是南轅北轍。

而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顯乏證據可以證明,已嫌無稽,難以逕採。

況由告訴人甲○始終刻意否認自己曾在被告住處內喝酒乙節,益加難以排除甲○是否刻意渲染強調案發當天頭暈與其在被告住處喝茶、服用肝藥二者間關連性,是以法院難以遽信。

3.另依甲○前開指訴情節內容,併佐以偵查檢察官所列印關於說明佐沛眠藥效之網路網頁記載:「Zolpidem,作用頗快速,在2~3個小時內就會達到藥物濃度的顛峰。

—實際上,你可能不到半小時就沈沈睡去。

它的半生期不長,也只有03個小時,所以很快就會分解掉」等語(偵卷第08頁),對照於卷附被告、甲○與其子等三人一同返回甲○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也顯示拍攝時間為102年04月21日凌晨零時46分7秒,以及證人甲○於原審時先後證稱:伊係在吃了肝藥後大約過了半小時,開始感到頭暈;

伊返回自家後,中途都沒有再醒過來,一直到隔日清晨06點左右才醒云云,加以計算(原審卷110 頁)。

設若告訴人甲○前開之指訴內容為真正,則依上述佐沛眠本身之藥性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告訴人甲○理當應係於102年4月21日凌晨某時,方服下佐沛眠藥物,否則其藥效斷無可能延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發揮作用。

但此部分有利於告訴人之推論,卻明顯核與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所證稱:「我就在旁邊玩電腦,被告就倒一杯波蜜的飲料給我喝,我玩到一半時,頭就覺得昏昏的,甲○也跟我說她昏昏的,甲○就跟我表示說她要回家」、「(吃完肝藥之後,甲○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等語不符(原審卷118至121頁)。

亦與當天服用肝藥時同在現場之丙○,於原審法院時證稱:「102年 4月20日當天,本來就約好要去吃飯,但甲○有先去皮膚科看醫生,所以下午5、6點才出發去吃飯,大概晚上7、8點回到家」、「我們是搭同一個電梯,而且時間還早,我們就問她要不要來我們家坐坐,甲○就說好」、「等到晚上 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有拿肝藥給我吃」等語矛盾(原審卷140至141頁),足見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情節,非但前後不一,其所指訴之內容,亦與佐沛眠藥性及藥效相左,法院自難採信。

4.若告訴人甲○真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過佐沛眠,則以該藥物本身藥性作用強度減半之半衰期(或半生期)計算,甲○體內所有之佐沛眠藥物成分,按理亦應會在服用後06小時之時間加以代謝,何以事後告訴人甲○延至102年0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醫院求診時(原審83頁反面),雖已遠遠超出當初甲○所指訴遭下藥時間甚久,卻猶能遭檢出在其體內含有濃度為121ng/ ml (閾值為182ng/ml)佐沛眠之成分(他卷第79頁)?實啟人疑竇。

而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時,均指訴其係於102年04月21日清晨6時許,因相機喀擦怪聲而驚醒後,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床前而將之一路推出門口,繼而再度昏睡至中午時分之經過,依其所指訴被害情節觀之,更係與佐沛眠分解快速之藥性特徵明顯矛盾,法院難以輕信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真實。

5.至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我兒子就問丁○○,你為什麼不回家,而他說要換燈泡,一直叫我兒子去睡覺,而我兒子因為擔心我,所以一直不斷的往返客廳及房間看我」、「我兒子說丁○○就一直靠近我,按我的背,之後我兒子也因為頭昏所以也在他房間睡著了」云云(他卷14至15頁)。

就此,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已證稱:我當時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一直說他要修燈;

我只有看到被告單純走近我母親,但是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被告當時並沒有侵犯我的母親,所以我才沒有出來加以制止被告,我看到被告走近我的母親時,我就把門關上了等語(原審卷 124頁),明顯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法院自難憑此指稱,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再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09張為據,認定被告與甲○二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事實云云。

惟查:1.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自102年4月13日下午02時44分許起迄至同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此段期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內容,有如判決附表所示;

相關時序編號,是依照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加以編碼於各該翻拍照片右上角或左上角(他卷68頁、31至35頁)。

原審法院將告訴人甲○通聯往來紀錄與附表所示之簡訊時間相互比對(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足以確認告訴人甲○非但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或接收簡訊予被告,其間,亦有穿插其他之通話或簡訊往來紀錄。

茲因有關未經甲○提供予檢、警調查之其他通話或簡訊內容,並未經被告或告訴人說明,甚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提供予偵查檢察官簡訊,亦無按照發生時序完整提供(詳如後列3.所述),於此情況下,法院既無從驟以資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是否已達於交往程度之佐證,更不能率認被告必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推論,尚嫌速斷。

2.依本件案發前附表編號01至14號所示簡訊往來時間及各對話內容,可見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便曾積極向甲○推薦購買、甚至邀請一同加入販賣仿冒名牌幫行列。

而由被告於簡訊中提及:「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

不用花成本,現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試試做生意搞不好是條路,近來我們有一些很低價的包跟皮夾也可拿去試試,有賣到再算成本,或有人有意願我幫你推銷利潤歸你。

7F曾」等語(他卷33頁反面),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家中一直說甲○孤兒寡母的,自己要照顧小孩,所有的開銷都是甲○一個人賺來的等語(原審卷 144頁),以及告訴人甲○對此之先後回應簡訊:「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情忙完下星期再跟你們去學習賣包」等語(他卷33頁、32頁),足見被告丁○○當時確是卯足全力討好甲○,可見甲○與被告丁○○間互動狀況甚佳。

尤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仍殷勤傳送簡訊向甲○表示其準備了最新目錄及入行技巧資料(他卷34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彼此往來甚熱絡。

3.由本案發生後之附表編號15至31號所示簡訊往來內容,形式上雖似告訴人已有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但實際上,告訴人非但有於102年0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曾接聽過被告來電,有如前述外,其更有先後於:⑴102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45秒,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間長達105 秒(原審不得閱覽卷66頁反面);

⑵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50分7秒,接獲丙○簡訊,於同日(4月21日)下午5時16分23秒、05時29分24秒,又主動傳訊予被告當時之配偶丙○(原審不得閱覽卷71頁);

⑶同日下午05時31分39秒,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原審不得閱覽卷66頁反面);

⑷同日晚間7時5分33秒起,接聽被告來電,時間更長達301秒(原審不得閱覽卷第 66頁反面)。

此後,卷內雖一度未見有告訴人接聽被告來電紀錄,告訴人且曾要求過被告不要再傳送簡訊(即附表編號31號部分),詎其事後卻一反自己說詞,分別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後之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6分23秒、同年6月3日下午01時10分58秒、同日下午01時11分1秒等時間,先後3次主動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原審不得閱覽卷67頁)。

再觀全卷,不但絲毫未見告訴人甲○提及或說明其如何於案發後同日之上開⑴、⑵、⑶、⑷所示時間,究竟為何會與被告、丙○聯繫之原因與動機,告訴人甲○甚且逕將該部分之簡訊內容予以刪除,而未一併提供予偵查檢察官審酌。

凡此情節,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面對加害人時所會採取反感、憤怒、厭惡、咒罵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極力保留所有與加害人有關事證資料之態度並不相符,法院實已難排除告訴人甲○是否係出於蓄意隱匿對己指訴不利事證之可能性。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各該相關通聯紀錄,率以附表所示通聯譯文內容,即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為法院不能採憑。

4.況果真如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證述:「(你將被告趕出門之後,對於自己本身有無異常變化乙事,可否有立即察覺?)這時我就發現我的服裝不一樣,當時我不是穿著前一天的衣服,而且我也沒有穿內衣、內褲」、「(你到醫院驗傷前,有無發現身體部位有何受傷的情形?)胸部有一點痛痛的,私處也有一點痛痛的」云云(原審卷110頁、116頁反面),對照告訴人甲○係於102年4月21日當天下午03時30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有上述聖保祿醫院函附甲○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83頁以下),至遲甲○亦應可於102年4月21日當天下午03時30分許接受急診後,便可已發覺自己確遭被告下藥性侵。

但細繹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簡訊譯文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驗傷後非但均未向被告就此提及任何隻言片語,反而一面佯以不願學習如何販賣仿包、但仍感謝被告及丙○之託詞,耐心安撫被告,一面又有傳送簡訊予丙○,卻絲毫不露任何破綻或埋怨,致丙○根本無從得悉被告對之作出不倫惡舉,此由徵諸證人丙○於原審時,經法院提示上述告訴人於102年4月21日下午05時29分23至24秒傳訊予丙○通聯紀錄,並向其詢問簡訊內容時,丙○卻證稱其真的已經想不起來通聯的內容為何等語即明(原審卷 144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甲○雖言之鑿鑿,一再宣稱自己係遭被告下藥性侵,但對照告訴人事後情緒反應、言詞、甚至是與被告或其當時配偶間互動狀況,卻明顯均與其所指訴狀況不相吻合,由此以觀,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可信,實在可疑。

5.依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甲○掛上電話之後,有何反應?)甲○好像坐在那邊想,想了多久不確定,有沒有打電話給別人不記得,媽媽也沒有去洗澡,但我有聽到哭的聲音,等到媽媽哭完之後,她才叫我進去房間,跟我說她被被告拍照」等語(原審卷124 頁反面)。

對照於告訴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聽到喀擦、喀擦,聲音持續了好一陣子,後來我才自己起身…」云云(同卷第117 頁)。

是依告訴人甲○及其子上開指證情節,堪認告訴人甲○當初自認係因聽聞有疑似相機拍照之喀擦聲響,始猛然甦醒並發覺被告竟在自己房間內,參以告訴人甲○自承其將被告趕出屋外後,隨即發現自己衣衫不整,有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再度與被告甚至是其配偶聯繫時,理當以此為要務,多加詢問以確保自身名譽貞節,始符情理。

但卷內既未見甲○出言向被告哀求索討照片,也不去追究照片下落,絲毫未見甲○擔憂自己遭拍裸照而惶惶不安景況,告訴人甲○於遭性侵後之反應態度,確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先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住家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名稱為「0- 000000-0000」資料夾部分,勘驗結果為:「錄影全長01分鐘,畫面正下方顯示時間係自06:04:00開始,一直到06:05:00結束。

開啟喇叭音響無聲音,但錄影影像品質良好,上開時段全程錄影未見中斷。

於錄影時間06:04:34起,甲○住處大門把手往下移動,但大門並未開啟;

於錄影時間06:04:40起,甲○住處大門把手再度往下移動,且於06:04:42時住處大門打開,即見被告自甲○住處走出,並步下樓梯,此次即未見被告再有拉扯防盜鎖鏈之情形,影像並於06:04:57左右反黑結束」、「另於錄影時間06:04:40開始,甲○住處大門把手往下移動,於06:04:42大門打開後,被告走出屋內,並步下樓梯為止,門有緩慢關上,且其把手於錄影時間06:04:42至06:04:55此段期間內,均是持續往下,及至大門即將關上,把手才隨之歸回原有位置」等情,有原審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卷62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把手,既係自大門開啟時起,迄至被告走出甲○住處、大門再度關上為止,始終保持往下狀態,顯見大門背後確係有人操控。

參以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丁○○係於何時離開我家,我睡到早上10點多等語(他卷1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是單親媽媽,當時我也有交往的對象,只是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115 頁)。

足認當時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上午6時4分許走出甲○之住處時,確係由甲○站在門後操控把手無疑。

設若確如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述,其係在清醒後赫然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房間,遂一路將被告推至門口云云,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能見諸告訴人怒氣沖沖將被告強推離開之影像?自非無疑。

另由告訴人甲○指稱:「(當時你關起門來時,是否帶著情緒?)有點生氣,就單純把門關起來,印象中是推著門關上」云云(原審卷116 頁),顯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住處大門把手,即便係在被告走出屋外時,仍舊持續遭操控往下之狀態,不相適合。

從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勘驗結果,仍無從資為告訴人前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B女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甲○是伊的朋友,但伊並不認識被告,102年4月21日大約中午12點左右,甲○打電話給伊,情緒似乎很亂,沒頭沒腦的跟伊說發生事情了,邊說邊回想,甲○說她昨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醒來時沒有穿衣服,因為她昨天去鄰居家,後來就頭暈、不舒服,那個人硬要扶她回家,到家之後就渾身無力,失去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甲○也說她的胸部好像破皮,下體很痛,衣服被脫光換掉,她跟我說,她的兒子在睡著之前,還有看到叔叔一直抱著媽媽,叔叔說要修電燈,都不走;

我電話中叫她不要清洗,趕快報案,她回答我說她已經清洗了,因為想到覺得很噁心,我還是叫她要去報案,她說都洗了、沒證據,而且很怕這樣會全社區的人都知道,我要她一定要去醫院驗傷,後來她去了醫院,我電話中問她處理如何,因為她不想報案,她回答我說好衰,醫院說一定要通報,她本來不想驗,還打算假裝不知道,我是力勸她,她才去驗傷的各等語(偵卷20頁、101至103頁、原審卷145至 150頁)。

然證人B女於原審時已坦言:「(跟你確認,在102年4月20日晚間5、6點,一直到隔天中午12時之前,你都沒有跟甲○碰面?)對」、「(所以,你剛才陳述有關102年4月20日至翌日中午12時前,被告如何對甲○實施不法行為的過程,你都沒有親眼見聞?)對」、「(換句話說,你剛剛陳述有關被告如何對A女實施不法行為的過程,這些話都是A女告訴你的?)對」等語(原審卷149至150頁)。

準此,證人B女既係事後聽聞甲○陳述,始得知被告如何對之下藥性侵情事,就甲○究有無遭受被告性侵害乙節,B女既從未親自見聞,則其上開證述,顯屬傳聞,無從作為甲○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告訴人甲○證述內容非但前後矛盾不一,又悖於事理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其被害證詞自難逕信。

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難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先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甲○服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繼而再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程度,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或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嗣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何採信,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多數證據雖非均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如具有互補性,仍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非一有不符即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實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為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0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二)查證人甲○於10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時稱,102年4月21日晚上21時許,因為被告在賣仿冒包,我朋友想買,所以跟我兒子一起去被告家看包包,被告當時泡茶給我喝,我喝完後覺得頭暈,聊天時被告拿出肝藥給我2顆,我兒子1顆,我和我兒子吃完肝藥後覺得頭很昏,就趴在桌上,之後我兒子和被告就扶我上樓,進入屋內後被告就將門反鎖,並一直叫我兒子去睡覺,我兒子因為頭昏也進房間睡了,後來因為我聽到相機拍照聲音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面前,並發現當下只穿睡衣,後來因為頭昏又繼續睡了,直到中午被告打電話來,我才發現自己內衣褲都沒有穿等語。

另甲○ 102年06月19日偵查時證稱,102年4月20日晚上我跟兒子應被告及其太太邀約到被告住處,當天被告一直倒茶給我喝還拿02顆肝藥叫我吃,我吃完後就覺得頭很暈站不起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直覺要趕快回家,我兒子就扶我上樓,被告也硬跟上來,我進入家中躺在沙發後就完全沒有意識了,之後聽到相機拍照聲音我才醒來,發現被告就站在我面前,我嚇了一跳,當時我躺在房間床上身著睡衣,我就趕走被告,被告離開後,我因為頭暈又躺下去睡,到中午時被告打電話來叫我去他家吃飯,我當時拒絕又開始回想感覺很奇怪,就打電話給朋友B女,和B女對話中我越來越清醒,感到乳頭、下體有疼痛感,我聽B女的建議要到醫院驗傷前,發現乳暈有紅腫、撕裂傷的情形等語。

證人甲○於104年2月 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102年4月20日晚間因為被告的太太先找我,我們先在外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就邀我去他家喝茶,我和我兒子就一起回到被告的住所,回到被告住所後,被告有拿肝藥和一杯茶叫我吃,也有拿肝藥給我兒子,本案發生之後,我兒子有跟我說,當天被告拿給他的肝藥,他吃了有吐掉,被告拿肝藥給我時,我一開始沒有吃,但被告一直叫我吃,他說那不是害我,我本來放在旁邊不想吃,後來被告一直講,我就吃了,我吃下被告提供的肝藥後,大約過了半個小時,我就感覺頭暈,當時我覺得怪怪的,要站起來的時候差一點跌倒,我就叫我兒子過來扶我,我跟我兒子說我要趕快回家了,因為我頭很暈,而且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想說先回家再說,後來就覺得無力,我兒子就扶我上樓,我們是從被告住處7樓走回8樓的住處,當時被告也跟著我們上來,我當時覺得快要撐不下去,進入住處之後,我有印象我有到沙發,後來躺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忘記了,我再有印象時,就是21日凌晨06點左右,當時我在我的房間醒來,看到被告站在我前面,我就嚇到,當時我還沒有非常清醒,我覺得很奇怪,被告為什麼會在我家裡,我就趕被告出去,之後我還是很暈,又躺下去,一直到中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家吃飯,我就說我不餓,我不想吃,被告就說他老婆煮好了,要我下去吃,當時我覺得不對勁,因為我起來的時候,人在房間,而且頭很暈,對前晚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就只有進家門躺在沙發前的事情有印象,之後就沒有印象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同學B女,我跟B女講這個情形,B女就跟我說一定有問題,叫我要去醫院,當時B女有叫我報警,但我不要,因為當時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後來B女就叫我先去醫院檢查,我就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驗傷前,有發現胸部、私處都有一點點痛痛的等語。

復查,證人甲○之子於警詢時證稱,102年04月20 日晚上,我和甲○一起去被告住處,當時甲○和被告在聊天,我在旁邊玩電腦,被告有一直倒茶給甲○喝,還有拿肝藥給我吃,但我含一下就把肝藥吐掉了,那一天甲○不舒服躺在被告住處椅子上,被告就摸甲○屁股,甲○就很生氣說要回家,甲○就說要回家,我扶甲○回家被告也跟著我們回家,回家後甲○躺在沙發上,被告先是把門反鎖,之後就很用力把我推回房間,我後來就在房間內睡著了等語。

另證人甲○之子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0日晚間我跟甲○一起去被告住處,我在被告家玩電腦,之後被告有給我肝藥,但我含在嘴巴裡就吐掉了,因為我之前吃過被告給的肝藥後頭就痛痛的,甲○不久就說頭暈想回家,我就扶甲○上樓,被告也跟上來,甲○回家後就躺在沙發,被告就一直在我家走來走去,我說我要跟甲○一起睡,被告就把我用力拉回房間,後來我就在我房間裡睡著了,甲○一直睡到隔天中午才醒來,當時甲○跟我說她覺得怪怪的,然後有哭等語。

再證人甲○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0日晚間我與甲○一同至被告位於國強一街住處,當時被告的家還有他的太太也在,被告、被告太太、甲○就在旁邊喝酒,我就在旁邊玩電腦,被告就倒一杯波蜜的飲料給我喝,被告當時有給我肝藥,但是我沒有吃,我有含進口內,但之後吐掉放在口袋,被告也有提供肝藥給甲○吃,而且我有親眼看到甲○有吃被告給的肝藥,我玩到一半時,頭就覺得昏昏的,甲○也跟我說她昏昏的,甲○就跟我表示說她要回家,我就跟被告一起扶著甲○回家。

被告陪著我跟甲○回到住處後,隨即就把大門反鎖,我就問被告說他什麼時候要走,被告就假裝要修吧台那裡的燈,我就一直叫被告走,但是被告不肯離開,被告就把我拉進房間,叫我去睡覺,之後我就在房間內睡著了,我與被告扶著甲○返回住處後,甲○一開始本來在客廳的沙發,之後被告就把我拉進房間,我是直到102年4月21日早上11點多才看到甲○,當時甲○人已經在房間,當時甲○有跟我說她被男生拍照,而且有哭等語。

再查,B女於警詢時證稱,102年4月21日中午 12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說她胸部破皮、下體疼痛,衣服也被脫光換掉,我叫甲○趕快報案並且到醫院驗傷等語。

又 B女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2年4月21日中午打電話給我,甲○說她醒來時沒穿衣服,因為她昨天去鄰居家,被告有給甲○吃肝藥,吃完後就覺得全身無力,之後被告就硬跟甲○及其子回家,被告進入甲○屋內後就反鎖大門,並且一直叫甲○之子進入房間內睡覺,甲○之子之後就在房間內睡了,甲○在電話中有說她胸部、下體疼痛,而且言語間充滿害怕、驚恐、哽咽等語。

再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1日中午我接到甲○的電話,甲○說她出事了,我就說怎麼了,甲○就說我好像被鄰居性侵,因為甲○很緊張,當時有點聽不懂甲○在講什麼,甲○就說她一直起不來,模糊感覺有被拍照跟性侵,並且跟我表示她下體及胸部都很痛,當天甲○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至少有3、4通,其中一通我就跟甲○說,你千萬不要洗澡,趕快報警,當時甲○跟我表示她已經洗了,因為很噁心,甲○還說她照鏡子發現胸部都受傷,還有說她兒子有跟甲○講,昨天叔叔帶他們回家,叔叔一直叫甲○之子去睡覺,後來甲○之子就睡著了,甲○跟我說她的兒子在睡著之前,還有看到叔叔一直抱著媽媽,叔叔說要修電燈,都不走,甲○就說她不敢報警,到時候事情鬧大,小孩會很丟臉,之後又有一通電話,甲○又跟我說她有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也一直傳簡訊給甲○,因甲○前一天就是102年4月21日原本有跟被告約好要搭他的車去臺北,但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甲○就說沒有要再跟被告一起去臺北,被告一直傳簡訊說,請甲○原諒他,被告說是因為太喜歡甲○女了,甲○有說她想辦法去被告的家拿出被告給她吃的藥,所以是不是要裝傻當做沒有發生這件事情,我跟甲○說千萬不要再跟被告碰面了等語。

互核證人甲○、甲○之子及 B女前開證述,就被告當天如何犯案之構成要件重要事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而本件案發至今已近二年,就案發當晚被告泡茶及提供甲○肝藥之時間順序究竟為何?抑或證人甲○究是在喝茶後、抑或係服用肝藥後始覺昏眩不適等細節部分,自無法強求證人甲○前後均需為一致無誤之陳述,原審未查,僅以證人甲○就前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即遽認證人甲○之證述難以盡信,恐屬有誤。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寄送卷附簡訊內容「怎麼了,為何都不理我,我這麼愛你,可以原諒我嗎」、「不要再增加我們的傷痛」、「好想你,真的好想你,好想見到你,跟我見一面好嗎,見面說說話好嗎,你真的都不理我,我是真心的」、「對不起,是我傷害了你一生能找到真心所愛的人,死也無憾真的」給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業經證人 B女於原審審判證述,上開簡訊內容甲○在收到不久,有轉發給我請我幫忙備份,所以有看過簡訊內容等語,故堪信為真。

衡諸常情,倘被告非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何需在案發後,一再寄送簡訊予甲○表示歉意並希求獲得原諒。

更有進者,倘被告與甲○真係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何以甲○於案發後,向其子及 B女哭訴,並至醫院驗傷,甚至在被告屢屢寄送簡訊道歉後仍置之不理,凡此均足認被告係以違背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四)末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失眠過,所以有服用過安眠藥,距今至少也有4、5年的時間,我之前吃的安眠藥是在聖保祿醫院拿藥的,我拿了藥之後,只有吃有關睡眠部分的藥物,其他的我都沒有吃,因為吃了會頭暈,所以我只有吃過1、2次,我在102年4月20日至被告住處前,沒有服用聖保祿醫院所開的藥物,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服用藥物是在何時,但我記得102 年時沒有吃,因為我已經很多年沒有在吃這個藥等語。

另證人甲○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精神或失眠的情形,但我沒有看過甲○因為精神或安眠的病症吃藥,102年4月20日晚間,除了被告提供肝藥給甲○吃以外,我沒有在當日或前一日有看過甲○有服用任何的藥物等語。

互核證人甲○及其子之證述,縱甲○在聖保祿醫院103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於92年9月 9日、92年9月16日、92年9月30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31日、97年2月25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6日、99年6月4日都有在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接受醫生開立Zolpidem或含有Zolpidem成份的藥物,亦無法證明甲○確實在102年4月20日本件案發前有服用聖保祿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藥物。

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所示,甲○送鑑之尿液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Zolpidem反應,顯見甲○確曾於案發前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物甚明。

再查,依據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載,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一般用於治療失眠症,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

另依據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s andDisea se Management第6版文獻記載,Zolpidem可快速被人體吸收,施用05至10毫克後20至30分鐘即入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Zolpidem係新興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臨床上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

準此,互核證人甲○及其子之證述,渠等服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或肝藥後,均表示有頭暈、嗜睡等情,與Zolpidem服用後之反應相似,且甲○之尿液中亦檢測出含有Zolpidem成分,足證甲○係因飲用或食用被告所提供之飲料或肝藥後,才會有頭暈、嗜睡等症狀,故被告以非法方法使甲○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後,違反甲○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

(五)綜上,證人甲○、甲○之子及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如何對甲○強制性交或獲悉被告犯行之經過,均證述綦詳且一致,若證人甲○及其子非親身經歷見聞,斷不能為如此清晰之指述,而證人甲○雖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部分細節雖略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始終指證被告非法使其施用藥物,進而對其強制性交,並有上開簡訊內容可資補強證人甲○遭被告非法施用之毒品而強制性交等情。

原審未就卷內之簡訊及證人前後之供述互相勾稽調查,即認定證人甲○證述前後翻異,恐難以採信,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罪嫌,為適當之判決。

八、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指稱,關於告訴人甲○指訴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級毒品即鎮定安眠劑佐沛眠之過程,歷次情節,原審詳述理由,認定「經核俱屬前後不一,且互相扞格,足見證人甲○上開部分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所述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

(二)依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固然得以確定告訴人甲○確有於驗尿前不詳時間點,曾施用過佐沛眠之鎮定安眠劑,但其原因為何。

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準此,佐沛眠本身藥質既極不易溶解於水中,設若被告真有將佐沛眠摻混入所泡茶葉中,一併交予甲○飲用,且如甲○於偵訊時所述:【期間被告一直倒茶給我喝】云云,甲○豈能無視於杯中茶水,竟無端漂浮不明物質而仍一飲而下?可見甲○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膠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粉末形態類中藥藥粉膠囊,抽取其中01顆鑑定,但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有該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0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乃認定「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所提供之膠囊內確實含有佐沛眠之成分」,再依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等到晚上0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就有拿肝藥給我吃,因為甲○跟她小孩先前就有在我家吃過這款肝藥,所以被告就從藥罐子倒出5、6顆肝藥放在蓋子裡,分給我、甲○跟甲○的小孩」等語,遂認定「被告當初既係自藥罐直接取倒5、6顆膠囊後當場分送給丙○、甲○及其子等三人,此情況下,法院殊難想像被告究竟要如何在眾目睽睽下,猶有空間得以拆解膠囊,並將其他藥物放入而絲毫不被察覺抓包?」,復參憑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情節,證人即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情節,認定「依此,於本案發生時,甲○顯非係第一次在被告住處內服用上開肝藥膠囊,苟於案發當天被告所交付予甲○肝藥膠囊非比尋常,甲○既已有先前之服藥經驗,大可於第一時間內逕自作嘔吐出,又何必委屈隱忍,依舊吞下膠囊?更有可疑。

從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佐沛眠之證述內容,在在與常情有悖離,要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更無不合。

(三)原審再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光碟,認定「顯見大門背後確係有人操控」、「足認當時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上午6時4分許走出甲○之住處時,確係由甲○站在門後操控把手無疑。

設若確如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述,其係在清醒後赫然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房間,遂一路將被告推至門口云云,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能見諸告訴人怒氣沖沖將被告強推離開之影像?自非無疑」、「從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勘驗結果,仍無從資為告訴人前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相符。

另依雙方往來通訊及相片等證據,認定案發前兩人即有往來,案發後兩人亦有互相通訊,難以執為告訴人指稱之補強證據,亦屬有據。

又告訴人之子及B女證稱,原審認定不能補強告訴人指稱,核無不合。

況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及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是以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審乃為被告無罪認定,自屬適法。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告訴人、告訴人之子,B女之偵審中證述,應屬可採,乃係對原審就證明力取捨,重為己意之無憑指摘,且未提出足以補強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再請求詰問告訴人或其他證人,是以上訴書此項指摘,難以憑採。

又本院認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告訴人為測謊,亦未據檢察官具體、明確主張,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書徒就原審已審酌之各項證據,專憑己意漫為主張,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執為上訴理由,核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                  │ 出處 │
├──┼───────┼───────────────────┼───┤
│ 1  │102年04月13日 │有最新coach(寇曲)原廠真品的皺折包, │他卷31│
│    │下午02時44分  │是架上五分之一的價格,機會難得,可自己│頁    │
│    │              │留著,也可賣給朋友以架上五折賣,利潤不│      │
│    │              │錯,有空的話可下來看看,工廠存量不多。│      │
│    │              │7F曾                                  │      │
├──┼───────┼───────────────────┼───┤
│ 2  │102年04月13日 │我現在只想賺錢,月底就要去阿姨店裡上班│他卷31│
│    │下午04時29分  │,我只上鐘點月薪才900 ,生活費都不夠了│頁、原│
│    │              │,沒多餘的錢買包了,到現在我老公也沒(│審卷第│
│    │              │以下均未印出)                        │179頁 │
│    │              │                                      │      │
├──┼───────┼───────────────────┼───┤
│ 3  │102年04月13日 │要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不用花│他卷33│
│    │下午04時51分  │成本現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試試│頁反面│
│    │              │做生意搞不好是條路,近來我們有一些很低│      │
│    │              │價的包跟皮夾可以拿去試試,有賣到再算成│      │
│    │              │本或有人有意願我幫你推銷利潤歸你。7F曾│      │
├──┼───────┼───────────────────┼───┤
│ 4  │102年04月13日 │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            │他卷33│
│    │下午05時33分  │                                      │頁反面│
├──┼───────┼───────────────────┼───┤
│ 5  │102年04月16日 │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情麻完下星期再跟│他卷32│
│    │下午2時8分    │你們去學習賣包,我忘了明天跟我同學約好│頁    │
│    │              │要去買結婚的東西,不然事情都擠在一起我│      │
│    │              │會沒辦法做好,我剛看行程表〉三、四、五│      │
│    │              │、六、日都要出去,等事情忙完月底再跟你│      │
│    │              │們去,我還要跟我阿姨說呢?反正我會跟你│      │
│    │              │們去試試看,只是我先把之前安排的形成先│      │
│    │              │走完,月底我再跟你們去。              │      │
├──┼───────┼───────────────────┼───┤
│ 6  │102年04月16日 │回來再說。                            │他卷31│
│    │晚間8時55分   │                                      │頁反面│
├──┼───────┼───────────────────┼───┤
│ 7  │102年04月16日 │回到家就下來。                        │他卷31│
│    │晚間10時54分  │                                      │頁反面│
├──┼───────┼───────────────────┼───┤
│ 8  │102年04月16日 │我要睏了已經躺平了,明天還要開車去臺北│他卷31│
│    │晚間10時57分  │,反正不急有空再聊……晚安            │頁反面│
├──┼───────┼───────────────────┼───┤
│ 9  │102年04月19日 │給客戶3700                            │他卷31│
│    │上午8時19分   │                                      │頁反面│
├──┼───────┼───────────────────┼───┤
│ 10 │102年04月19日 │手忙腳亂積極應對,幸運色綠色          │他卷31│
│    │上午9時34分   │                                      │頁反面│
├──┼───────┼───────────────────┼───┤
│ 11 │102年04月19日 │這是男包還是女包                      │他卷31│
│    │上午10時06分  │                                      │頁反面│
├──┼───────┼───────────────────┼───┤
│ 12 │102年4月19日上│是女用包,布料小字兩用款              │他卷34│
│    │午10時11分    │                                      │頁反面│
├──┼───────┼───────────────────┼───┤
│ 13 │102年04月19日 │幫妳準備了一本最新的目錄              │他卷34│
│    │下午01時11分  │                                      │頁反面│
├──┼───────┼───────────────────┼───┤
│ 14 │102年04月19日 │有一些技巧及認識種種(以下未印出)    │他卷34│
│    │下午1時31分22 │                                      │頁反面│
│    │秒            │                                      │、原審│
│    │              │                                      │卷 179│
│    │              │                                      │頁反面│
├──┼───────┼───────────────────┼───┤
│ 15 │102年4月22日(│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他卷32│
│    │手寫註記)上午│                                      │頁反面│
│    │11時57分      │                                      │      │
├──┼───────┼───────────────────┼───┤
│ 16 │102年04月22日 │我阿姨不同意我賣仿包,商標法罰的很重,│他卷32│
│    │下午01時39分  │所以你不用打給我講包包的事了          │頁反面│
├──┼───────┼───────────────────┼───┤
│ 17 │102年04月22日 │妳不想聽我的電話嗎?                  │他卷32│
│    │晚間6時03分   │                                      │頁反面│
├──┼───────┼───────────────────┼───┤
│ 18 │102年04月22日 │阿姨不認同我兼職賣包,所以最近要跟朋友│他卷32│
│    │晚間7時36分   │學美睫要上課,謝謝你跟阿姐的關心,暫時│頁反面│
│    │              │要先平靜才能專心做事!所以很多電話我都│      │
│    │              │不想接SORRY!                         │      │
├──┼───────┼───────────────────┼───┤
│ 19 │102年04月22日 │對不起是我傷害了你,一生能找到真心所愛│他卷34│
│    │晚間8時43分   │的人死也無憾真的。                    │頁    │
├──┼───────┼───────────────────┼───┤
│ 20 │102年04月23日 │好想你                                │他卷34│
│    │凌晨0時14分   │                                      │頁    │
├──┼───────┼───────────────────┼───┤
│ 21 │102年04月23日 │真的好想你                            │他卷34│
│    │上午2時31分   │                                      │頁    │
├──┼───────┼───────────────────┼───┤
│ 22 │102年04月23日 │好想見到你                            │他卷34│
│    │上午4時9分    │                                      │頁    │
├──┼───────┼───────────────────┼───┤
│ 23 │102年04月23日 │跟我見一面好嗎                        │他卷34│
│    │上午5時19分   │                                      │頁    │
├──┼───────┼───────────────────┼───┤
│ 24 │102年04月23日 │見面說說話好嗎                        │他卷34│
│    │上午6時43分   │                                      │頁    │
├──┼───────┼───────────────────┼───┤
│ 25 │102年04月23日 │妳真的都不理我,我是真心的。          │他卷34│
│    │上午8時42分   │                                      │頁    │
├──┼───────┼───────────────────┼───┤
│ 26 │102年04月23日 │我的手機她不會動                      │他卷33│
│    │上午9時17分   │                                      │頁    │
├──┼───────┼───────────────────┼───┤
│ 27 │102年04月23日 │曾大哥,我們只是鄰居而已,而且我只是把│他卷33│
│    │下午3時47分   │你當大哥而已,你不該一直傳這種曖昧的簡│頁    │
│    │              │訊,住在同社區你也有家庭的人應該要避嫌│      │
│    │              │,你對我關心過頭了,我的孩子因為你心靈│      │
│    │              │受傷,拜託不要再這樣影響我跟孩子的生活│      │
│    │              │,不要再增加我們的傷痛                │      │
├──┼───────┼───────────────────┼───┤
│ 28 │102年04月23日 │對不起                                │他卷33│
│    │下午4時17分   │                                      │頁    │
├──┼───────┼───────────────────┼───┤
│ 29 │102年04月23日 │酒喝多了胡言亂語請妳原諒,造成妳的困擾│他卷33│
│    │下午7時31分   │真的很抱歉,對不起。                  │頁    │
├──┼───────┼───────────────────┼───┤
│ 30 │102年04月27日 │近來可好                              │他卷35│
│    │晚間9時48分   │                                      │頁    │
├──┼───────┼───────────────────┼───┤
│ 31 │102年04月28日 │曾先生,不要再傳簡訊給我,我好不好不關│他卷35│
│    │上午10時10分  │你的事!                              │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