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1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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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沿用舊制)豐德路二七一巷巷口附近,見斯時就讀國中正放學返家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八十八年五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遂向A女佯稱其係國安局人員,欲招募人員,以此方式誘使A女上車,繼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帶同A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豐田路某巷內空地之一處廢棄車棚內。

其明知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稱必須假援交及採集分泌物,A女因不諳政府招募人員程序及誤認甲○○確係國安局人員,致聽從甲○○指示,在上開巷內空地將內褲褪去,任由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得逞。

嗣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某處撞見A女後,再度佯以詢問A女是否願意加入工作,隨後駕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豐田路上開廢棄車棚內,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A女告稱必須採集分泌物給上級以獲得上級信賴,因A女仍誤認甲○○為國安局人員,深怕不聽從指示將遭受不利,即聽從甲○○指示,在上開巷內空地之廢棄車棚內,褪去衣物任由甲○○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得逞。

甲○○復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行至A女就讀學校附近之路邊遇見A女後,搭載A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豐德路某處,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稱為使其不感到害怕,必須再從事性行為,A女因顧慮甲○○為國安局人員,即聽從其指示,在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任由甲○○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直至射精得逞。

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其堂妹,其堂妹將此事轉知A女伯母後,A女方在伯母勸說下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母)並報警處理。

二、甲○○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附近,見斯時自學校下課步行返家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八十四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獨自一人,遂向B女攀談並佯稱其為國安局人員,再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誘使B女上車。

甲○○即在車上向B女表示有意招募其擔任女性輔導員,B女應允後,甲○○先要求B女以手機錄下自願性交易之錄音,隨即駕車搭載B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豐田路某巷內空地之上開廢棄車棚內。

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B女告稱必須褪去衣服以符合流程並獲取上級信任,B女誤以為甲○○確為國安局人員且不明瞭政府機關應聘人員正規程序,雖心中不願仍聽從甲○○指示褪去衣物並躺在上揭空地上紙板,任由甲○○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得逞。

嗣B女返家後察覺有異,將此事告知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父),方在父親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

三、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A女母、B女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六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八三至九一、九四至九九頁,原審侵訴字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反面、六八至七二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一0三年六月三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二至一四、二四至三七、五六至六0頁,他字彌封卷袋內)、手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九三頁,偵字卷一第八四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

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

換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性交行為,只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按被告明知其非國安局人員,且任何政府機關及正派經營公司斷無可能要求應徵人員必須採集下體分泌物,或要求應徵人員必須與面試人員從事托名為「假援交」之性行為,其卻向A女與B女佯稱為國安局人員,藉詞招募A女與B女加入國安局工作,再利用A女與B女誤信其詐稱可加入國安局工作之說詞,向渠等謊稱性行為及採集下體分泌物之舉均為上級機關所要求且上級機關全程透過衛星觀看、監視;

同時,A女、B女因涉世未深而不明瞭政府機關招募編制或約聘人員均有法定流程,斷不可能在路上隨機招攬,且因思慮未周而不知被告所稱衛星監控、採集分泌物、假裝援交等均為遂行其性交目的之虛假說詞,A女與B女起先聽聞被告之招募人員說詞,自會想進一步瞭解被告所訛稱之工作內容,以及誤認必須以脫衣服供被告性交之方式作為徵聘方式。

再一般人對於政府人員之命令或指示均會遵從,警戒心亦較為低落,渠等自會懾於被告佯稱政府人員之身分,深怕不屈從被告指示會遭受不利,致對被告之指示言聽計從,是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基本資料都有給被告,被告也知道伊家中狀況,伊害怕會突然不見,因為被告講過會有人突然失蹤、被帶走,伊擔心被告是國安局的人,會對伊不利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一頁正反面);

B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平常住家裡,相處對象都是同學,沒有在外打工或工作,不知道國安局是做什麼,被告說是國安局的人,伊當時嚇傻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核屬有據。

而A女與B女先前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生活交集,渠等斷不可能因情愛因素而與被告自願性交,再參以A女與B女均證稱渠等在性交前,對褪去衣褲乙事均曾猶豫,A女在第二次與被告性交前尚且質問被告再度從事性行為之原因,顯見A女與B女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出於聽信被告片面說詞以及誤認被告為國安局人員,懼怕被告身分等原因,方任由被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渠等陰道,被告所為自係以詐術使A女、B女失去性自主決定權,任其予取予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五十一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八十八年五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A女係於放學途中遇被告搭訕,衡情A女當時應係身穿學校制服,而一般國中在學生年齡均未滿十八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依A女證述可知,被告尚有詢問其家庭狀況,顯然被告可輕易知悉A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疏未審究被告係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之,容有未洽,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為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①八十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修法前置於妨害風化罪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妨害秩序罪(詳後述),致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日;

又於②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③八十六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施以監護三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②、③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以及施以監護三年,再與上開①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日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原審曾將被告送交鑑定機關鑑定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機關覆以:「被告屬於性侵害之加害人,其犯行屬於高危險性、高再犯性,被告應符合戀童症之臨床診斷,根據被告之過去犯罪史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過去長期且多次透過與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複且強烈之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與行為上,且將此性衝動訴諸戀童行動,並引發顯著之困擾或人際困境,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已經符合戀童症之臨床診斷。

被告過去曾於其他醫療機構接受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謂其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但被告於初診評估及本次精神鑑定中,皆坦言並無精神病史,過去所宣稱之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係為偽裝之症狀,乃是訴訟策略,而被告於屢次犯行中,皆以偽稱自己為國安人員並編造不實之故事情節來欺瞞或威脅被害人,使其就範,其犯行乃屬經過謀劃而為之。

被告於鑑定中,思考清晰,且於關鍵之案情常言詞矯飾以掩蓋其犯行,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智能屬於正常範圍,可知其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為本件四次犯行之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有間,併為敘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與B女均非熟齡女子,思慮欠周,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無法與成年人相比,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誘騙、欺瞞之方式誘使二位告訴人性交,所為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對渠等家屬亦造成永難磨滅之傷痛,且觀諸被告歷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紀錄中,即多次佯裝警務人員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遂行其性交之最終目的,有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六四至七一、七四至七六頁),於本次犯行中又再使用此慣用伎倆,顯見其絲毫未自前案習得教訓,誠屬惡劣至極,然其於犯罪後至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係與告訴人援交,將告訴人醜化成為追求金錢而不惜出賣肉體之墮落少女,不啻造成在隔離室聆聽並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害人與家屬二度傷害,暨其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思謹言慎行,戒除不法慾念,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八月、七年六月、五年二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復說明扣案之手機與其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五十萬元以內,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由,請求撤銷改判。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固可認已稍有悔悟之意,惟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淺,被告雖稱願提出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但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是尚難認被告真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行為所科處之刑罰,尚屬相當,難謂有何過當之處。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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