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上訴,6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安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鄰居,自A 女平日表現於外之舉止、言談,知悉A 女具有智能障礙,係心智缺陷之人。

詎陳德安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桃園縣龍潭鄉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5 鄰十股之菜園旁,見A女1 人獨自在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缺陷,向A 女佯稱:「要帶渠出去走走」等語,誘騙A 女搭上其車號0000甲00 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後,陳德安隨即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村○○○00○0 號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

停車後,陳德安要求A 女至該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後座躺下,A 女因天色已暗,所處位置僻靜,且身處上揭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內,復因陳德安身形較A 女為壯碩,使A 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難以逃脫之狀態後,遂聽從陳德安所言。

陳德安復至上揭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後座,拉開A女之上衣及脫去A 女所穿之長褲、內褲,並對A 女稱:渠要「刺刺看」等語,A 女則因驚嚇而不知所措,復因畏懼陳德安對其不利,致未立即反抗,陳德安先吸吮A 女之左邊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後陳德安再以上開旅行式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與高揚南路口,讓A女自行下車返家。

嗣因A 女下體不適,始於102 年2 月28日告知其母即0000000000A (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 女)其遭陳德安「強暴」,並由B 女偕同A 女至醫院驗傷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B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甲 32頁,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李沂珈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陳德安固坦承於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5 鄰十股之菜園旁,見A 女1 人獨自在該處,遂要求A 女搭上伊所駕駛之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將A 女載至桃園市○○區○○村○○○00○0 號龍潭區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

停車後,A 女主動至該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後座躺下,伊有將手伸進A 女的衣服內摸A 女之胸部,嗣後伊有以上揭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回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與高揚南路口,讓A 女自行下車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先到後座,並將渠上衣向上拉,並將自己的外褲及內褲脫下,伊原本想要與A 女發生性行為,但後來沒有,伊只有自己在前座手淫,並將衛生紙丟棄在路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強暴」乙詞並非法律用語,且是否意指在自己不願意之情形下,受不法腕力逼迫而發生性交行為乙情,顯有疑義。

㈡再以A 女之智力,及多次受人欺負、性侵之不幸過往,其是否不慎將本案與先前遭鄰居性侵害之事件混淆,而有記憶錯植之情,為錯誤之指控,並非無疑。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處女膜未發現裂傷等語,A 女之身體其他部位亦無任何傷勢,對於A 女身體各部位之採證,亦未發現任何可疑跡證;

而案發後數日,警方與A 女、B 女到現場撿拾之衛生紙,並未發現與被告、A 女有關之跡證,因此就醫學及鑑識科學而言,均無法證明A 女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㈣A 女並無明顯受創反應,A 女心思單純,不知掩藏,易將恐懼之情表露於外,然A 女之父母直至A 女主動告知始知悉本案,則本件A 女係因心智缺陷不知及時表達自己之意願,亦不知如何反抗,然被告顯於軟語哄騙外,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使用藥劑、催眠術等不法腕力,故不應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甲23 頁),其上並記載:A 女因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為顯著降低,A 女過去曾遭他人性侵而墮胎。

A 女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生活起居大多仰賴父母親照顧,但可完成基本進食、洗澡穿衣等生活要求。

而本件A 女在面對犯嫌之性侵時,明顯無保護自身安全之能力等語。

在綜合評估欄並記載:A 女的認知功能有缺損,判斷能力不足,易受環境影響,自我保護之能力明顯不足等語,復有A 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為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

是A 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又酌以A 女與被告於案發時相處之時間非短,多有對話、互動,且與A 女為鄰居關係,此觀諸A 女及A 女之母B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明,酌以上揭鑑定報告,可徵A 女表達、理解能力等與人際互動有涉之特質與常人相較尚有不足,復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開庭時之反應,其回答、思考確有跳躍之情,而難以如身心健康之人為平順而語意前後連貫之陳述。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時候伊覺得A 女看起來傻呼呼的,目光呆滯,表達能力不及一般人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既已知悉A 女有異於一般人之反應、舉止,則其被告就A 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乙情,主觀上顯有認識,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5 鄰十股之菜園旁,見A 女1 人獨自在該處,遂要求A女搭上伊所駕駛之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將A 女載至桃園市○○區○○村○○○00○0 號龍潭區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小路。

停車後,A 女在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後座躺下,伊有撫摸A 女之胸部,嗣並遺留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在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所證: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伊經過菜園時,被告對伊說:「妹妹上車,我載妳去走走」等語,伊上車後被告載伊去龍源國小,把車開到龍源國小圍牆旁停下來,然後對伊稱:「妹妹到後面躺著」等語,伊就到後座躺下來,伊躺下來後被告就跟伊說:「妹妹要不要給叔叔剌刺看、摸摸看有沒有很舒服」. . . . 被告有射精,一些射在伊的陰道內,另一些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偵卷第12甲16 頁),偵查中所證:伊原來在菜園,被告看到伊就問伊:「要不要坐他的車?」上車後,被告將伊載到龍源國小。

叫伊躺在車子後方座位,被告說:「妹妹要不要給叔叔剌刺看?」,被告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液,把衛生紙丟在龍源國小的圍牆邊等語(見偵卷第53甲54 頁),均相符合,則以被告自白之上情,既有被害人A 女之證詞可佐,足認其自白係基於事實所陳,當堪採信。

㈢、A 女上開部分證詞既與被告所供一致,堪認其證言非無所憑,是再觀諸A 女於警、偵訊中另證:被告將伊外衣和內衣拉起來到頸部,就吸伊左邊胸部,然後被告再用兩手把伊的運動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被告之後脫下渠的四角褲,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中. . . 用生殖器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知道被告對伊性侵害,但伊害怕不敢反抗,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伊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及原審結證:伊本來要去縫衣服,後來走到菜園,被告開車過來載伊到龍源國小,伊上車時是坐在前座。

到了龍源國小後,被告對伊稱:「要刺刺看」,並要伊到後座,伊因為害怕被告生氣,且伊跑不掉,即照被告的指示到後座,被告不會兇,伊知道被告的意思是要將渠陰莖放到伊的陰道內,被告接下來用兩隻手脫伊的衣服,將伊的褲子往下拉下膝蓋,並將伊的內褲脫掉,被告則將自己的褲子、內褲脫掉,沒有脫衣服,伊當時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將渠陰莖放到伊的陰道內,被告沒有對伊作勉強、暴力、或逼迫的行為,伊也知道被告將渠陰莖放進伊的陰道內,有可能會懷孕,但伊害怕被告會生氣,被告有射精在伊的陰道裡,陰道內感覺黏黏的,回家後,伊有自己清洗,而且當天伊月經來了,被告射精後,要伊不要將這件事跟別人說,但伊回家後,還是有跟伊母親告以:射精到發黏,遭被告強暴等語(見原審卷第79甲87 頁),綜合其證言全旨,就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在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利用旅行式自用小客車狹隘空間及男子較優勢之體格,製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此部分詳後所述),進而違反A 女之意願,以渠之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等基本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指述一致,況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業據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明確在卷,衡諸常情,以A 女之心智年齡狀態,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況衡以A 女與被告尚無何仇隙可指,A 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諸被害人A 女就部分證詞業經被告肯認,已如上述,足認A 女之指述,堪以採信。

且A 女在原審詢問被告是否有對渠作勉強、暴力、或逼迫等行為時,亦為否定之陳述,而未將情節予以渲染、誇飾,益徵A 女確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足認A 女之指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歷次之陳述均係A 女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A 女之陳述多所出入,且有部分情節與B 女所證明顯不符,A 女並無明顯受創反應,A 女心思單純,不知掩藏,易將恐懼之情表露於外,然A 女之父母直至A 女主動告知始知悉本案,則本件A 女係因心智缺陷不知及時表達自己之意願,亦不知如何反抗,然被告顯於軟語哄騙外,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使用藥劑、催眠術等不法腕力,故不應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責等情,分別駁斥如下:㈠、A 女之指訴部分情節,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指訴云云,顯與卷證不符。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A 女之供述分別說明如下:⒈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穿淡咖啡色的襯衫,沒有扣子,外面加雨衣型藍色背心,背心左上有寫「陳德安」黃色三字,褲子穿白色布的褲子,有拉鍊和鐵扣,黑色四角褲,上面沒有圖案。

伊當時穿藍色上衣,上衣上有黃色的英文字,內衣是藍色,內褲黑色,美好啟智院的運動褲,腳上穿紅色塑膠拖鞋,外面有添加黑色皮外套等語(見偵卷第15甲16 頁)。

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當時伊是穿藍色與灰色的衣服,黃色內褲,被告穿白色褲子,灰色內褲,咖啡色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然經原審提示並指出不符處後,A 女證稱:在龍源國小牆邊那天,穿的是灰色的內褲,伊剛剛講黃色是伊講錯了,被告所穿的內褲是藍色的,和偵卷第26頁、第27頁內褲的顏色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⒉A 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背後有龍圖案的刺青云云,經原審於審理中詢問A 女,A 女證稱:之前也有人以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伊還有懷孕、引產,是該人背後有刺青,被告沒有刺青,警詢時稱被告背後有刺青是伊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背面頁)。

原審復核閱被告背部之照片影像,確無龍圖案之刺青存在(見原審卷第26頁)。

⒊A 女於原審固證稱:伊當日月經來潮,月經來時伊母親即B 女會協助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然查,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遭被告性侵時,A女的月經已經過了,因為A 女月經來了會對伊講,所以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⒋證詞內容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再因詢問者之訊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或詢問者因接收其後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乃至轉移性之詢問,因此得到A 女回答之內容,當然會有所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

自不能因詢問者擴大問題點,致A 女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而遽認A 女之證詞完全不具證據價值。

參以本件案發時A 女係突遭被告襲擊,驚慌未定,再無故蒙受猥褻、性交之辱,身心煎熬可以想見,且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不如平常,故A 女於案發後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縱因對於當日是否月經來潮、衣著顏色、及被告之身體特徵等細節,或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如身心較健康者為完全之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甚或有不一情節,惟其對於遭被告猥褻、性交大致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A 女部分細節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A 女所述各節均無足採。

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A 女所證前後不符即全不可採云云,即無可採信。

㈢、再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

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

是即B 女即被告之母雖未親自見聞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A 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A 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女之母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 女一開始去的菜園所有權人是A 女之父,菜園在家門口,走出家就會經過。

A 女在102 年2 月27日或28日後對伊稱要跟伊先生講被「強暴」的事,A 女當初是用「強暴」乙詞,A 女對伊稱:「阿公的兒子即被告強暴A 女」等語,伊向A 女說明被告不是阿公的兒子,是鄰居,伊旋帶A 女去驗傷並馬上報警。

A 女不會幻想,也不會說謊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關係,認識很久,伊住處那邊有一間小廟,伊先生及A 女很常去那裡,被告也常到那邊去泡茶,被告知悉A 女有心智缺陷乙情,因為A 女頭腦沒有很清楚,一看就知道,A女在案發後有對伊稱:小廟的兒子騙渠,帶渠去國小那裡,A 女遭被告強暴,很痛,但被告對渠很溫柔等語,A 女知道發生性行為會懷孕,因為之前也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背面甲89 頁、91甲92 頁)。

從而,證人即A 女之母B 女前述有關本件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查獲經過,可徵A 女向渠母親B 女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用語係「強暴」乙詞,該字詞所表徵者係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係違反A 女之意願,況A 女亦對B 女陳述有利於被告之點即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壓制A 女而達強暴之程度等情,顯見A 女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適足以佐證、補強A 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強暴」乙詞並非法律用語,且是否意指在自己不願意之情形下,受不法腕力逼迫而發生性交行為乙情,顯有疑義云云,然本件係被告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情境,而違反A 女之意願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此部分詳後所述)。

是則被告在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當下,雖難認定尚有積極以不法腕力逼迫A 女為性交行為,惟該「強暴」之用詞已表徵A 女對被告行為之恐懼、驚嚇,及A 女所明確表達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堪予認定。

㈣、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 . . 。』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 . . (第224條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⒈依A 女證詞與被告接觸過程可知,被告係利用A 女保護自身安全之能力較為低落,以開車搭載A 女遊玩為由,誘騙A 女上車,又A 女與被告雖非初識,然僅為鄰居關係,業據A 女及B 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79背面、87背面頁),則就A 女於夜間週遭無人之情況下,竟答應與無深交之被告共乘遊玩,足徵A 女確屬性情質樸,縱被告要求未臻合理,其仍不知或顯難拒絕他人提出之要求,被告於過程中亦當知悉此情。

嗣後被告對A 女提出「刺刺看」即與A 女為性交行為的要求時,A 女因前有懷孕、引產之經歷,知悉性行為之意義及可能會導致懷孕之結果,A 女亦擔憂發生性行為可能懷孕,而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A 女顯因其係心智缺陷之人,因驚懼及不知所措而未明確拒絕,且衡以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思慮未臻成熟,實無由謂A 女於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時,未有較強烈之拒絕、反抗之舉,即屬A 女同意之表示,況A 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被告欲對渠為性行為之際,有對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且被告於性交行為甫畢要求A 女勿對外聲張,惟A 女亦為拒絕表示等節(見原審卷第85頁),除可徵A 女從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益徵被告知悉渠係利用A 女保護自身安全能力低落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因情虛而要求A 女切勿將本案曝光。

綜上,A 女對被告所詢「刺刺看」與否,於被告開始動作前顯係因不知如何拒絕對方要求而未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於被告實行後,又因心生畏懼、驚嚇而未為拒絕之表示,絕非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行為。

⒉觀諸本案之發生時間為102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天色昏暗,而案發之地點為龍源國小側門圍牆邊,圍牆外僅有一條小徑,並緊鄰林木(見偵卷第37頁照片),且已過國小下課時間,而無學生出入,被告係在旅行式自用小客車車室內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是以當時環境已難使他人察覺,而具有相當之隱蔽性,對A 女而言,在該入夜時分、偏僻之地點、車室內狹小之環境內,已足使A 女難以向他人求援,酌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面對成年男子之被告,A 女與被告在年紀、智識程度、體魄上均有顯著差異,是A 女在被告所選擇之上揭時間、地點、環境下,A 女顯然無法抵抗。

況以被告自承伊將旅行式自用小客車開至僻靜之案發地點龍源國小,目的是不問A 女是否同意,伊都要與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亦係利用A 女在僻靜而難以求援之處境,及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使A 女無法反抗而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

故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制A 女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然被告顯已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被告以此等情境壓抑並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已違反A 女之意願甚明。

另A 女於案發後或因受創反應未明顯表現於外,而使渠父母直至A 女向其等告知後,才知悉本案,惟酌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鑑定報告中亦明載A 女之認知功能有缺損,判斷能力不足(見原審卷第21頁),且就性侵害案件被害後之反應,本因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成長經歷、人格特質而有異,而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並未施以強暴手段,亦認定如上,如A 女之父母因A 女未將渠內心痛苦、擔憂懷孕等情明顯表露於外,致未能立即查悉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乙情,亦非有悖於常理,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有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以A 女之智力,及多次受人欺負、性侵之不幸過往,其是否不慎將本案與先前遭鄰居性侵害之事件混淆,而有記憶錯植之情,為錯誤之指控,並非無疑云云。

然查,A 女雖於警詢時固稱被告背後有龍圖案之刺青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A女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背後沒有刺青,是伊搞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且A 女就於被告製造一個使其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並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指述,其可信性自屬較高。

又A 女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你會不會將被告與另2 名欺負你的人搞混?)我知道在法庭上的人是陳德安。」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徵A 女可明確辨識人別,並無記憶錯置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處女膜未發現裂傷等語,A 女之身體其他部位亦無任何傷勢,對於A 女身體各部位之採證,亦未發現任何可疑跡證;

而案發後數日,警方與A 女、B 女到現場撿拾之衛生紙,並未發現與被告、A 女有關之跡證,因此就醫學及鑑識科學而言,均無法證明A 女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處女膜未發現裂傷等語,A 女之身體其他部位亦無任何傷勢,對於A 女身體各部位之採證,亦未發現任何可疑跡證,然本件A 女及B 女均已明確證稱A 女前有懷孕、引產,且桃園市龍潭區之林子均婦產科診所亦提出A 女於98年8月27日之病歷及引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到院,有該病歷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甲69 頁),足徵A 女前確曾有受性侵及引產之紀錄。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性器插入之方式是否可能處女膜未發現裂傷」乙情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桃園國軍總醫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處女膜乃一有彈性之結締組織,且形狀、孔徑各有不同,故性器插入未必會造成裂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以A 女既曾懷孕及接受引產手術,卻於本案事發驗傷發現其處女膜無裂傷,足認單一次之性交及手術行為對於A 女之處女膜並無影響。

從而,即非得憑此即遽爾推認A 女與被告未發生性交行為。

況處女膜因性交後之裂損程度,亦可能因時間因素,而無法排除驗傷時無法或難以發現之可能性。

是依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亦尚不足認被告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制A 女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而係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已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在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際,未對A 女之身體留下傷痕,亦符情理,是亦難憑A 女身體其他部位未有傷勢乙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查,本件A 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8日,離案發之日即102 年2 月22日已相距6 日,A 女於返回住處後有沖洗身體乙節,亦據A 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是案發後於A 女身體部位之採證,實難發現任何跡證。

而案發後數日,警方與A 女、B 女到現場撿拾之衛生紙團,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故未進行DNA甲STR 型別分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甲58 頁),參諸該衛生紙團是否確為被告用以擦拭精液之用,尚非無疑,縱令為真,該衛生紙團既經丟棄在外,歷風吹、雨淋、日曬,衛生紙團上之跡證亦難加以留存,是以亦難憑衛生紙團上未發現任何與被告、A 女有關之跡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查,證人劉桐華於本院雖證稱:102 年3 月27日當日晚上約8 時40分前A女父親有跟伊說要請女兒指認是否有被性侵一事。

當時被告與他們是同時間到宮廟,伊跟A 女說宮廟有很多神明要她老實說。

被告對宮廟的事務很熱誠,且說可以發誓他沒有做此事。

所以我有將此事經過做個紀錄。

被告跟我說他被栽贓。

A女父親未提出告發時有跟我有提到說不論被告有無強姦A女,要被告出來和解,只要A女說有被強姦就是有,那時我才知道A女全家人有拿殘障手冊。

伊問A女,要她老實說,她停頓了很久,才說被告沒有摸她,被告只是載她出去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背面、44頁),證人劉桐華復提出手札以憑(見本院卷47頁),惟查,被害人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從A 女外觀即可知覺其傻呼呼的,目光呆滯,表達能力不及一般人,復為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均已認定如上,惟證人劉桐華卻證稱:A 女會到宮廟吃飯、聊天,外觀看起來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證人劉桐華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已有匿飾,再依其所證並非個別向A 女確認,係有他人在場所為,A 女於其提問後,停頓很久始回答,是以A 女是否基於羞恥使然或其他因素而做不同之陳述亦未可知,況A 女證述被告有撫摸胸部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A 女於劉桐華提問時未據實以陳。

參諸劉桐華所證被告僅告知有載A 女去國小繞一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與被告於訴訟中所供有異,足證劉桐華所見聞被告、A 女102 年3 月27日晚上之對話均非實情。

綜上,證人劉桐華所證及其訴訟外所記之手札既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A 女所證情節,既查屬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

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

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

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

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

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A 女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得以正確理解性交之意,並具有表示性交與否之意願及能力,業據A女證稱:伊知道「刺刺看」的意思是要將渠陰莖放到伊的陰道內,伊也知道被告將渠陰莖放進伊的陰道內,有可能會懷孕等語如前,亦即A 女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

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亦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1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下,先親吻A 女左側胸部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衡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心智缺陷之A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 女身體、心理不可抹滅之創傷,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6,000元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非全無悔意。

再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犯行,素行普通。

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遽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