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抗,1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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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佳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10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即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住處,且自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顯無逃亡之必要。

且保護被告不受被害人騷擾顯非羈押之目的,不得據為羈押之理由。

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搜索,主動提供涉案之相關照片,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已製作筆錄完成,亦無其他新事證待調查,顯無串證、減證之虞。

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動配合搜索、提供照片、涉案電腦主機及相關證物均已扣案,本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四、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電腦硬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潛逃之動機,且以被告未與家人同住,家庭連結薄弱,復無固定任職處所,有理由認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復參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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