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抗,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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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3 年度侵訴字第167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成有固定住所,且尚有年幼女兒需要照料,並無逃亡之可能;

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足云云。

二、被告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然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改以受刑人身分執行上開刑罰(刑期自104 年7 月22日起算),原審據此於同年月24日裁定撤銷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已非受羈押之人,其對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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