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聲再,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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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惟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聲請人甲○○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彥貝、莊玫燕於一審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張茂桔於一審之證述、證人詹集堯於偵查及一審之證述,均不能佐證聲請人有「親吻A女之耳朵」「親吻A女之脖子」、「隔著其與A女所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A 女之身後」、「以手隔著A女所著褲子及上衣碰觸A女之下體與胸部」之猥褻之行為存在,僅能佐證A 女指訴聲請人有「自A女正面以手環抱A女」或「自A女後方以手環抱A女」或「以手環抱A 女」之行為,這些行為至多僅能視為性騷擾行為,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作為A 女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構成強制猥褻罪。

前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請准允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治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理由即已爭執聲請人所犯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云云,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A女接續為強制猥褻犯行,經A女指證歷歷,佐以證人陳彥貝、莊玫燕、張茂桔所證述關於A 女案發後之反應、情緒、求救經過及銀行事後處理該案件過程等內容,另佐以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及銀行內部調查資料等證據資料,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判斷A女所言應可採信。

並說明聲請人對A女所為非偷襲式、短暫式的觸摸行為,且A女已明確表示反抗,已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非僅止於性騷擾。

是上開人證、物證及A 女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詳加論述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意旨所載,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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