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易,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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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 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志榮(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8頁、第5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673公克)及吸管 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某處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67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始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67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管 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原審之判決,實於重判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與法亦有未符,請撤銷原判決,以維人權,俾符法制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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