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訴,1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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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龍(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其就本院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提上訴部分,待本院整卷完畢,依法送上訴,附此敘明。

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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