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5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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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8號
再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秋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廖偉呈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秋珍,並由再抗告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已對再抗告人發生該裁定送達之效力。

又再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算,其再抗告期間應至104年8月12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此有再抗告人所書寫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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