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59,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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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之受判決人係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無提起再審之權,故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有悖再審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㈡卷附聲請再審及閱卷狀「壹、一」部分,謝諒獲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此部分證據供審酌,且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㈢其他再審理由(即卷附聲請再審及閱卷狀壹、二至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無再審理由,前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

謝諒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程序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抗告,及聲請指定辯護人狀」就抗告理由僅記載「詳細理由,除引用歷次狀紙外,餘容閱卷後補提」等語,迄本院裁定前,並未補提其他抗告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亦即,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謝諒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

依前揭說明,謝諒獲對該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並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程序並無不合。

㈡謝諒獲因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而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之當事人係謝諒獲,而非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判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謝諒獲於「聲請再審及閱卷狀」之「壹、一」部分略稱:勞健保採合一制度,勞保為實體審查,其效力及於健保,勞保局實體審查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司法集體故意枉法裁判,對伊不予調查就判罪,應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並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

原裁定以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違背程序規定而駁回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不合。

㈣其餘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及閱卷狀」壹、一以外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合議庭組織之適法性,惟此並非法定之再審理由。

且謝諒獲前已執此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實體審查後,於104 年5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7頁)。

原裁定就此部分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有違規定而予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附帶說明者,依「聲請再審及閱卷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判亦屬聲請再審之對象。

姑且不論該裁判是否該當「確定判決」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並未針對此部分聲請而為准駁說明,此觀原裁定案由欄之案號未為記載,且理由欄未置一詞即明。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因未經原審裁判,自不屬抗告法院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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