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7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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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個人資料保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為同院102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書不揭示被告即抗告人資料。

經查該案為竊盜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故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

另聲請人稱其遭第三人侮辱、誹謗等節,如涉違法係是否另行訴究問題,自與上開案件判決書是否應隱匿被告姓名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揭露抗告人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事項,且原審法院亦曾回函表示已協助處理,並有他案隱藏姓名之判決可佐,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該有更不利益抗告人權益事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違背法令之裁定,為此請求發回原裁定法院,並於司法檢索系統網頁隱藏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語。

三、經查:

㈠、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

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

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

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 日第7 屆第6 會期第7 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83條第1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增訂該條第2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 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

( 2)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以抗告人本件個人資料保護之聲請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為之。

㈡、查抗告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竊盜案件,並非家事事件,且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且抗告人即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又查該判決書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且該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之犯罪地點( 抗告人誤認為個人教育部分) 及前科紀錄( 抗告人誤認為該案有家事事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是該判決書將被告之犯罪地點及前科紀錄公開於裁判書上,作為論述心證形成之理由,即難謂有不當使用致侵害抗告人個人隱私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聲請隱藏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情,於上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其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各節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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