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7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劉慶蜀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抗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劉慶蜀於104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執行裁定聲明異議狀」,狀首記載「股別:宇股」、「案號:104 年度抗字第775 號」、「為鈞院104 年7 月31日(本院按,正確應為30日)所做抗告駁回裁定(如附件),提聲明異議,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聲明異議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事。

」等語,雖未引用任何「抗告」或「再抗告」等字句,惟依前開字面內容含意,顯然係對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抗字第775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係因前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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