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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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錦祺(下稱抗告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死亡證明書、訃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7號起訴書、法務部83年9 月6 日(83)法檢字第19317 號函、照片暨說明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7 張、BOSS伯仕休閒廣場資料4 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8號處分書各1 份,惟抗告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2 、355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

從而,原審基此因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仍執陳詞請求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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