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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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仁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假釋,所餘殘刑1年7月14日,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 年9月2日,於假釋尚未期滿前,又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裁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

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為由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9日撤銷抗告人前開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103年執助弗字第20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14日,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月8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3 年執助弗字第2013號執行指揮書,既係撤銷假釋並執行本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之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抗告人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並無管轄權;

且抗告人前開假釋原訂之保護管束期間固已屆滿,然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3月3日確定,經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3年8月29日撤銷假釋,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與法亦無違背。

抗告人辯稱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故意犯罪,亦未經撤銷假釋云云,應屬誤解,非屬有據,是前揭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 年1月20日至102年9月1日,並經執行完畢且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為何事隔一年又經撤銷?是否違法?又撤銷假釋日期應係由法院之裁定日期為準,非以法務部函為準,法院裁定日期係103年9月後,已違反刑法第78條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假釋之規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殘刑1年7月14日,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30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是原裁定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提撤銷假釋可能違法等情,尚無從使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是否違法等情,抗告人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 年執助弗字第20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另案處理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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