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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簡榮伸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榮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但受刑人簡榮伸係自行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實有決心戒毒,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簡榮伸目前為家中唯一獨子,存有年邁父母生活無法自理,賜予合併執行之恩典,給予自新照顧父母之機會,受刑人簡榮伸尚難甘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所定之合併刑期,由此可見此裁有瑕疵可指,懇請再重新審酌合併刑之刑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四為二個判決,但實際上有四件刑案之宣告刑度,可見原裁定有所疏失,還有量刑之空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參照)。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榮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並均上訴本院後由本院認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及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及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簡榮伸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簡榮伸民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一年即十二個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二十六個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受刑人簡榮伸所犯各罪,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即二十五個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二十六個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十二月個以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已經寬減有期徒刑一個月,較總刑度已減去有期徒刑一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受刑人簡榮伸不服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只減一個月云云,既係對原法院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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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七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5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4316號 │偵字第14316號 │
│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779號 │77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3.11.27 │ 103.11.27 │
│ │日期│ │ │
├───┼──┼────────┼────────┤
│ │法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28號 │128號 │
│ ├──┼────────┼────────┤
│ │判決│ │ │
│ │確定│ 104.03.10 │ 103.03.10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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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三 │ 四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一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撤緩毒偵字第284 │撤緩毒偵字第284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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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934號 │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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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4.01.19 │ 104.01.19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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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548號 │548號 │
│ ├──┼────────┼────────┤
│ │判決│ │ │
│ │確定│ 104.03.16 │ 104.03.1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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