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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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二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4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二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附被告所營事業之FB訊息等,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又被告所指為維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無其他特殊長才,難逕以改變職能之方式替代原有以從事日韓精品代購、代買等國際商務服務之工作,而有繼續原有工作,出境採購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共同被告黃馨蕾之戶籍謄本、經營網路虛擬通路AN&LIFE網站首頁截圖、網站訂單管理系統之訂單明細表、被告護照出入境戳章、被告於原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歇業後仍持續在日本當地採購之發票等為據,業已釋明其有固定短暫出國採買之出境必要,並審酌本案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情節,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並隱匿財產,顯係為藉出國之利,將不法所得藏匿於海外,以湮滅本件證據,被告疑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海外可能,確有限制其出境之原因與必要。

又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歇業,惟被告於遭限制出境後,尚能利用網際網路販賣日韓商品,亦可證明被告非需親自出國始得從事此項業務;

再細觀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虛擬網路通路AN&LIFE網站首頁」,經抗告人代理人實際輸入該網頁資料,卻無法登入,且該網頁頁面亦未定期更新,是否仍有營業令人懷疑。

且被告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自稱與共同被告黃馨蕾共同創業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然未能提出每月代購收入之營業額、成本、利潤等具體金額與證據,釋明其係以從事出境代購事業以維持基本生計;

況限制出境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工作權,被告仍得於國內另謀其他相對穩定且有發展性之工作。

縱認被告有出境之必要,亦請斟酌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達4,604,333元,加計詐領訴外人三創公司所受損害3,094,257元,不法所得即已高達7,698,590元,原裁定僅命被告以10萬元交保,顯無法達成具保之保全目的,請審酌提高本件擔保金,以有效達成本件限制出境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參酌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

又被告倘可能受相當刑度之科刑,而將受牢獄之苦,是否仍會因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而無滯外潛逃之可能,及其聲請出境之事由性質上是否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亦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比例原則予以限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參酌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帳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附被告所營事業之FB訊息等,顯示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仍有每月出國之記錄,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於104年2月6日諭知限制出境在案。

㈡、被告雖以需出國經營業務以維持基本生計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之出生地為香港,且於102年1月至104年1月間,均有頻繁而幾近每月均出境之紀錄,有其身分證件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原審諭知之具保金額,是否已足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似非無再加調查審酌之餘地;

又被告所提其經營網路虛擬通路AN&LIFE日韓精品生活館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僅有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14日之動態(原審聲字卷第26-30頁),而被告又未提出每月代購收入之營業額、成本、利潤等具體金額或證據,足以釋明其係依賴該代購事業以維持基本生計,是抗告意旨質疑該日韓商品館是否仍有營業,似非全然無據而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又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業於103年10月1日歇業,有該企業社業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聲字卷第2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似無再行出境採買之必要;

而被告就其並無其他適當之謀生方式、其無法委託他人代購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有出境之急迫性與不可取代性等節,似尚未釋明完備。

又自訴人認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達4,604,333元,加計詐領訴外人三創公司3,094,257元,不法所得已高達7,698,590元,此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為據;

再被告雖稱其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扣押,該不動產市值達460餘萬元,已足作為擔保,惟該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原審聲字卷第2-3頁),是抗告意旨所稱上揭具保金額是否足以達成保全目的乙節,亦非無再予考量餘地。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乃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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