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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王蔚皓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蔚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處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拘役10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附表編號3 判決,請還被告清白。被告年度所得僅新臺幣8 萬元,無法負擔如此沉重的判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王蔚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原審處刑確定,有附表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上所示,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稱不服附表編號3 判決、無力負擔易刑金額云云,並未指述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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