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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2、4、5、7、11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7、1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7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審核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102年12月2日,附表編號2、4、5、7、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4月。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6、8、9、10、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8、9、10、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編號8-10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另審核附表編號6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至其餘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三)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疑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權益,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待受刑人請求方得為之,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不在受刑人請求併合處罰之範圍內,此觀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自明,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已就全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方有本件之聲請。
編號1、2、4、5、7、11所示之罪即因受刑人之聲請始合併定執行刑,豈可能僅編號3未為請求,況編號6、12之罪亦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均與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原裁定獨漏編號3所示之罪而不予合併執行刑,似嫌荒謬。
請求撤銷原裁定,將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6、8、9、10、12所示之罪,合併裁定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微罪,懇請酌情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時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列、合於數罪並罰之案件之執行案號中,確實不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4頁)。
無論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欲將該罪一併定刑,形式上既未經請求,即於法未合,是附表編號3所示可易科罰金之罪仍有待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可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駁回此部分合併定刑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游子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8.13 │ 102.09.30 │ 102.12.26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276│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5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 │
│機關年度案號│號 │ │號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 │ 10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 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0.31 │ 103.02.05 │ 103.07.11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 │ 10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 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2.12.02 │ 103.07.01 │ 103.08.04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6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18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59號│ │
│ ├─────────────┴───────────────┼──────────────┤
│ │編號1、2為第一集團 │編號3至12為第2集團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詐欺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29 │ 102.11.30 │ 102.12.26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64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64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64 號│
│機關年度案號│等 │等 │等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10.29 │ 103.10.29 │ 103.10.29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11.24 │ 103.11.24 │ 103.11.24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00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00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00號│ │
│ ├──────────────┴──────────────┴──────────────┤
│備 註 │編號4、5、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3至12為第2集團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搶奪 │ 搶奪 │ 搶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30 │ 102.12.26 │ 102.12.09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64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64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6號 │
│機關年度案號│等 │等 │等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10.29 │ 103.10.29 │ 104.02.16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11.24 │ 103.11.24 │ 104.03.16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01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001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8號 │ │
│ ├──────────────┴──────────────┼──────────────┤
│備 註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3至12為第2集團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搶奪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2.13 │ 102.11.27 │ 102.12.13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6 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6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26號 │
│機關年度案號│等 │等 │等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2.16 │ 104.02.16 │ 104.02.16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4.03.16 │ 104.03.16 │ 104.03.16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8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9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29號 │ │
│ ├──────────────┼──────────────┴──────────────┤
│備 註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編號3至12為第2集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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