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2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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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江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江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編號1、2、4、5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見執聲卷第二頁),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另審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仍有一0四年度審他字第六二號案審理中,請鈞院撤銷本裁定,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准予所請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

至受刑人所指他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待該案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之權益尚不受何影響,併此指明。

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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