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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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人
受 刑 人 呂紹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宏前於103年11月8日因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104年2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固堪認定。

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迥異,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又後案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因此遽認前案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參以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迄今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受刑人呂紹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院指定之緩刑條件,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卻又於104年2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同法院104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其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前後兩案罪名迥異,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然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1月16日受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同年1月26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104年2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前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故意再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所為犯行,並未真誠悔悟而戒慎恐懼,縱後案經法院判決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然受刑人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無主觀犯意,其對於自己行為未能自持,益徵受刑人主觀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程度,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得以矯正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客觀上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行為,唯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始得收預期效果。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3年11月8日因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104年2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固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行為1次,雖見受刑人漠視行車安全,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危,自制力顯然低落,未能記取前案司法教訓等情,固堪認定。

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尚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應係貪圖便利,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況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轉讓偽藥罪之案件,而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則係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

(三)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仍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之犯行,並未真誠悔悟而戒慎恐懼,對於自己行為未能自持,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秩序不尊重云云。

惟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駕駛車輛,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轉讓偽藥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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