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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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新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新堯於民國89年間因常業竊盜、常業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異議人不服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復於本院92年2月18日訊問程序中,就常業強盜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於該日先行確定,至常業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就此部分仍有不服,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

異議人復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本院92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異議人同日所出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㈡異議人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行為時間既係在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而其所犯前開各罪,首先確定者厥為上開常業強盜案件之判決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92年2月18日」,是異議人所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並非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確定前所為,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不得與前案常業強盜、常業竊盜各罪併合處罰,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此未詢問異議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行開立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與上開常業竊盜、常業強盜等罪接續執行,核無不當,故本件聲請意旨為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係於抗告人89年所涉常業竊盜、常業強盜等案判決確定後所另犯之罪,抗告人不予爭執。

然本件之爭議點為,抗告人妨害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卻未給予抗告人有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直接命接續執行,顯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原審未為詳查,逕予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是依上開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其他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主刑較重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四、查抗告人前因常業竊盜、常業強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抗告人所犯有期徒刑3月之妨害自由案件,係屬較輕之刑;

因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聲請與前述20年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係就該有期徒刑3月之刑,核發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接續92年執字第第1351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執行之指揮與方法自於法無違;

又該有期徒刑3月之刑,因接續於抗告人所犯重罪之後再予執行,而實際上尚未予以執行,則檢察官現今未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核無不當,而抗告人於執行時得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亦不待言。

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就該3月有期徒刑未給予選擇易科罰金之機會,原裁定未為詳查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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