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3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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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登基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日後翌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案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主文所示規定給付被害人相當金額,卻僅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3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各支付1萬元、103年3月、4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

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7月、103年3月傳喚到案後稱其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按時支付被害人每月2萬5千元,並稱有得被害人同意,經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僅支付共32萬元,未達應賠償總額3分之1,且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顯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賠償條件,現因自身狀況而無法賠償,足認可歸責受刑人而致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

又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

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

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98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3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各支付1萬元、103年3月、4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支付共32萬元。

又經原法院撥打受刑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確認,該電話號碼為空號,可證告訴人已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而請求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法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要還林春英錢,但因打零工,工作時有時無,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一時無法履行承諾,之前和她有約定在緩刑期間把所有錢全部還清,也寫了一份切結書給她,她也同意,請求能同情抗告人,且抗告人真的有意承諾,亦已悔改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五、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僅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止,每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3月支付2萬5千元、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各支付1萬元、103年3月、4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支付共32萬元,且抗告人所留之聯絡電話已為空號,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認為該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係以匯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雖指有和告訴人約定緩刑期間把所有錢全部還清,也寫了一份切結書云云,並有該102年8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36號卷可稽,惟該切結書固記載:「……一、於每月15號前,將分期償還林春英小姐2萬5千元,並主動告知,至74萬5千元還完為止。

二、如遇到氣候不佳無法工作也會主動告知林春英小姐,請求減款……」等內容,惟依此內容,抗告人仍應償還金錢,且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然經原法院電詢被害人結果,業據被害人之子蕭偉君代為表示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付款時,伊撥打抗告人電話聯絡,卻因電話已成空號而無從聯絡抗告人等語,有該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核與前揭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所留電話已成空號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並未依切結書內容主動告知被害人,況被害人之子亦同時代為表示被害人已不願意接受抗告人繼續履行緩刑條件,是該切結書自難憑為抗告人已得被害人同意不依前揭緩刑條件付款之依據。

抗告人以有書立該切結書為由,主張其有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並已悔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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