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4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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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品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品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0日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迄至指定履行期間末日(即104年4月2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120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爰審酌受刑人於104年1月份履行17小時後,於同年3月中旬前均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另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4年3月18日電詢了解,受刑人泛稱要工作云云,然受刑人依其所願享有較有期徒刑有利之附條件緩刑,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前已具結並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26小時,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受雇於熱炒餐廳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4點至翌日凌晨2點,下班返家整理家務、洗完澡都已經早上5、6點,又該準備出門去學校勞動服務,幾乎都沒睡覺而體力不支,精神恍惚,受到老闆一再告誡,現實壓力下,只好先穩定工作,才沒有常常去學校勞動服務;

又受刑人因遷移戶籍、確認勞動服務時間及地點等文書作業往返,履行期間只剩60多天,檢察官所給予之履行時間實屬過太短,至少應給予半年以上之時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再給予受刑人3個月時間服務社會,彌補過錯云云。

四、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通知,於103年12月30日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勤前教育訓練課程,經觀護人當場解說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擇於104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下稱「沙崙國小」)履行義務勞務,自即日起之每週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履行,並書立(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12月19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助97字第43668號函、上開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3年12月30日)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於104年1月12日須前往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機關即沙崙國小,從當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每日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至遲應於104年4月2日前完成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㈢惟受刑人卻未於104年1月12日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機構即沙崙國小報到,幾經聯繫,方改於104年1月15日前往沙崙國小報到,卻於同年1月15日、16日、20日、22日、23日各履行3小時、3小時、4小時、3小時、4小時義務勞務,自104年2月間起,即未再依預訂時間至指定機構沙崙國小履行,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佐理員)聯繫,方於104年3月4日再行簽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指定於104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下稱「安和國小」)報到,並自當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許,每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豈料,受刑人卻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安和國小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助97字第28470號函告誡受刑人,並指定其於文到後3日內向指定機構(即安和國小)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否則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另經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話聯繫、叮囑受刑人儘速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辦理等語受刑人方於104年3月26日至安和國小,然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未向執行機構告知或請假,逕行離去,造成機構(即安和國小)困擾,後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聯繫告誡,受刑人才又於104年3月31日至安和國小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行離去,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月等情,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告誡函、104年3月18日及3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104年3月4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2份、延長聲請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從103年12月30日起至檢察官指定之104年4月2日履行期間末日止,長達4月又3日之期間,總計僅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期間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觀護佐理員電話聯繫叮囑等方式通知其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並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將上開告誡、叮囑置若罔聞,任憑隨己意偶爾履行,於總計長達逾4月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26個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20小時之半數(僅履行四分之一不到),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㈣抗告意旨以其需要工作,且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過短,方未能履行完畢云云。

然受刑人於103年12月30日已具結並知悉應於104年4月2日前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達4個月又3日,佐以受刑人於抗告狀自述其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2時,則其於白天上午8時至下午3時(扣除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時間1小時)尚有7小時之時間得加以運用,以每日7小時計算,僅須20日即可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實難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4個月又3日)過短,則受刑人當應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儘速完成,惟其於長達4個月又3日之期間內,僅於104年1月間履行19小時、104年3月間履行7小時,總計累積完成時數不過26小時,且每日僅履行3或4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務勞務,抗告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推託之詞,要與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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