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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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定刑為1年10月,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定刑為1年5月,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上開二合併定執行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併執行期間原為98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並先執行前揭因贓物罪所處之拘役50日之刑,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起始日期順延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上揭接續執行之各有期徒刑原縮刑期滿日期亦往後順延至102年12月4日。

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0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為累犯,且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臺北地院上開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

況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係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受刑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法院即應依規定更定其刑,並無因原確定亦係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而有所區別之理,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

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亦有未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竊盜罪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⑥案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合併刑」);上開⑤、⑦、⑧、⑩案所處之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合併刑」)。

上揭「甲、乙合併刑」與⑨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甲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98 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乙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⑨案之原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

受刑人嗣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並先執行前揭④案所處之拘役50日之刑。

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起始日期順延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上揭接續執行之各有期徒刑原縮刑期滿日期亦往後順延至102年12月4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時,上開「甲合併刑」部分已於10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

嗣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0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而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然上開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意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抗告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上開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且有剝奪受刑人適用通常程序保障之虞。

再參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雖因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於受刑人既無不利,非常上訴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受刑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7、448條之規定要旨,非常上訴之判決僅得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之判決,而不得諭知較原審法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重之刑度,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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