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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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方面:⑴應由原審判庭法官以外之法官裁定,竟由原審判筆法官為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

⑵得為抗告之事件,誤為不得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

㈡實體方面:⑴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書記官對於審判筆錄的整理權(義務)是否包括對於審判筆錄的增加權、刪除權或附記權?原裁定沒有詳予說明,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

⑵民國104年6月10日審判電子筆錄沒有審判長的簽名,也沒有書記官的簽名,有無違反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原裁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民國10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或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若無,合議庭為何准許書記官將該次電子筆錄上網流通?凡此種種,原法院未調閱民國104年6月10日審判錄音錄影帶,並傳訊相關證人等予以查明,遽下駁回異議之裁定,自難甘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原案號為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後改以通常程審理)審理中,尚未審結,被告及辯護人於104年7月12日提出刑事第1審異議(四)狀,對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4時30分在原審法院第16法庭就本案進行公開審判程序之審判筆錄,提出聲明異議,爭執審判筆錄記載不實在,經承審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之原審合議庭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曾雪香及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第1審異議(四)狀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

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

故本條所指法院,應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參照)。

㈢而審判筆錄係記載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程序,亦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法院有關審判筆錄所為之裁定,自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關於審判筆錄製作之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無其他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茲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辯護人黃和協律師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二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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