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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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固對於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然查該案件已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

嗣聲請人魏高明於收受前開案件之裁定後,始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承辦該案之吳定亞法官、石珉千、石蕙慈法官應予迴避,此有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顯見聲請人魏高明係在前開案件終結之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其未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因認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二案三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書狀。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裁定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固指摘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且有枉法裁判云云,然衡以聲請人魏高明所指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後,即已脫離原審法院之訴訟繫屬,因認原審法院以聲請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況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適用之可能,是聲請人魏高明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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