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6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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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係就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在案,聲請人再於104 年7 月20日,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該案件法官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依法迴避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情形,因本案前審相牽連案件,3次被抗告人聲請迴避中,豈知該等法官目無法紀,未依法自行迴避,仍越權參與審判。

請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法令規定辦理,命該3 位法官迴避,並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固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且有枉法裁判云云,然衡以抗告人所指之104 年度聲字第1584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裁定駁回後,即已脫離原審法院之訴訟繫屬,因認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於同年7 月20日,始再以「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無實益為由,而駁回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況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適用之可能。

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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