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美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美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罪刑確定,並定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執行之罰金刑,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難以入眠,而服用醫生所開之安眠藥,因而形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且藥量越來越重,抗告人自己吃就不夠,何來牟利取財?現因家人與丈夫之協助已改善許多,請給予自新的機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之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能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之金額為16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2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4萬1000元)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稱其已改善許多,請給予自新機會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不當,尚無理由。
抗告人另空言否認牟利取財乙情,惟此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詐欺等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宣告刑 │(共21罪,各處罰│(共2罪,各處新 │(共5罪,各處新 │(共4罪,各處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臺幣2萬元) │臺幣2萬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4日 (聲 │101 年5 月23日、│101 年9 月20日、│101年4月20日、 │
│ │請書漏載,應予補│101 年7 月17日 │101 年11月22日、│101年6月30日、 │
│ │充) │ │101 年11月29日、│101年7月21日、 │
│ │98年12月17日、 │ │101 年11月29日、│101年7月12日 │
│ │99年1月7日 (3次 │ │101 年11月29日 │ │
│ │,聲請書誤載4次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9年1月19日 │ │ │ │
│ │99年1月21日(3次)│ │ │ │
│ │99年2月4日、 │ │ │ │
│ │99年2月17日、 │ │ │ │
│ │99年1月7日、 │ │ │ │
│ │99年1月22日(3次)│ │ │ │
│ │99年1月8日、 │ │ │ │
│ │99年1月4日 │ │ │ │
│ │99年1月23日(3次)│ │ │ │
│ │99年1月25日 │ │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號 │字第11593號 │字第13312號 │字第2770號 │字第9332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湖簡字第 │102年度士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 │ │45號 │112號 │1078號 │1113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1.03.01 │ 102.03.19 │ 103.12.19 │ 103.12.31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101年度湖簡字第 │102年度士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45號 │112號 │1078號 │1113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 102.01.02 │ 102.04.18 │ 104.01.20 │ 104.02.05 │
│ │日期│ │ │ │ │
├───┴──┼────────┼────────┼────────┼────────┤
│ 備 註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 │2萬元。 │3萬元。 │6萬元。 │6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