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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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東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10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稱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祗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又稱「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另於證據法則上,補 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即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於刑事審判之各種情況,凡與被告之利害有關或有爭執者,皆有適用。

本案依起訴書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當時只受有右手大拇指壓傷合併第一指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然車禍係發生於103年2月16日,屬於冬天,雙方穿著甚多,因此,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因為並未破皮或流血,當時根本看不出來,則抗告人不知告訴人受傷,應屬可信。

至少,其可能性存在,而有「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惟原裁定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倒地成傷,手有腫脹;

與證人趙玉珍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告訴人很不舒服云云,即遽認抗告人實無不知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傷云云,實嫌率斷。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擴大同法第293條及第294條之適用範圍,主要是行為人違背救護義務。

因此,若被害人有無受傷尚有疑問,或所受之傷害顯然輕微,縱未加以救護,亦無危險產生時,即未必會成立此項罪名。

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縱有稱已見告訴人大拇指有腫脹情形,亦未必明確知悉其已經受傷而需要救護。

況抗告人非法律人,並不知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係以致人死傷為前提,以為自己離開現場就是肇事逃逸,則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認罪之陳述,就真實而言,係出於誤會,並不能算是自白,且警察、檢察官和法官就此部分,均未對抗告人進行詢問,更未對告訴人及其他證人進行調查,是此項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原審既未加以調查,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有違上述「罪疑唯輕原則」。

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或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係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現場旁邊商家負責人趙玉珍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共18幀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1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4號之1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壓傷合併第一指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抗告人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告訴人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以其離去現場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原確定判決未及就其他證人進行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原裁定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趙玉珍於偵訊中之證述,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有受傷之明顯外觀彰顯情狀,並確切向抗告人表達不適之意;

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陳稱於案發時地已查見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有腫脹、腫痛狀況,再參以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資料,均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諉稱不知悉告訴人受傷云云,當無足信以為真實。

又依前開全案卷證資料,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友人」為何?且縱依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其配偶及告訴人友人到庭證述,其等之證述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雖本件抗告意旨以車禍發生時為冬天,雙方穿著甚多,抗告人在當場根本看不出來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抗告人不知告訴人受傷,應屬可信,或至少其可能性存在,然原裁定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稱其倒地成傷,手有腫脹,以及證人趙玉珍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告訴人很不舒服,即遽認抗告人實無不知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傷,實嫌率斷,顯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然罪疑唯輕原則,係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事由,主張其不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害,如何不可採信,及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難謂有未能形成心證之情。

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原裁定理由欄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從形式上觀之,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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