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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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麟洋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麟洋(下稱抗告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抗告人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且抗告人長期往來境外,旅居香港、大陸地區,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復且同案被告劉鎮宇於警詢時表示同案被告王懷頡向其表示已準備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要偷渡等語,而抗告人於「必贏集團」擔任層級與同案被告王懷頡相當,抗告人並自承與同案被告王懷頡一同在大陸經營相關活動,兩人關係密切,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係於欲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於102、103年間停留臺灣之時間未逾3分之1等語在卷可佐,可知抗告人長期往來境外;

又同案被告王懷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於警詢時表示係經由抗告人而參加「必贏集團」,係因抗告人要求其勿於警詢時提及抗告人之姓名等語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犯罪嫌疑:檢察官指訴抗告人為「必贏集團」台灣地區實際經營者,然本案發生前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無鋌而走險之必要,且抗告人帳戶內並無鉅額之異常金流,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難謂有據。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非公允:原審認抗告人旅居中、港地區,且同案被告劉鎮宇供稱王懷頡向伊表示要準備30萬元逃亡,而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係因洽公需要而至中、港地區作短期停留,且同案被告劉鎮宇前揭供述業經王懷頡當庭否認,原裁定不應輕信劉鎮宇之片面供述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

㈢抗告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全部被告、證人後起訴,且原審迄今以多次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具體案情訊問各被告,且供承在卷,縱使他人以不正方式使共同被告或證人變更先前陳述,徵諸審判實務,法院亦無可能輕信非合理變更後之供述,則原裁定以之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亦有未恰。

是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19日繫屬原審,同日經原審訊問後,就抗告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於104年8月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原裁定說明理由綦詳,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其無犯罪嫌疑云云,惟查羈押程序審查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僅需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本件抗告人雖否認犯罪,但依憑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卷內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抗告意旨又謂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抗告人長期往來境外,且其仍飾詞否認犯行,又其原審訊問時自承於102、103年間停留臺灣之時間未逾3分之1等語,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且其欲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徵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再衡諸趨吉避凶本屬人之天性,抗告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加以具備在境外(即中國大陸)生活之能力,亦難保抗告人為規避刑之執行,不會產生逃亡之意,原審認定有逃亡之虞,應無不當。

㈣又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抗告人又否認犯罪,則本件實情為何,確實有待於日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加以釐清,故縱使偵查中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經訊問,若令抗告人具保在外,仍難保其在嗣後法院之審理程序無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可能。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無串證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10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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