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9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建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經查,受刑人吳建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吳建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身罹有疾病,且知道因自衛而毆打是錯的,於此非常自責,目前尚在醫院治療中,爰請求減輕刑責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建邦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身罹有疾病,且就過去犯行非常自責,目前尚在醫院治療中,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法院核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拘役45日,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10日、20日、30日】60日以下,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有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

再加計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編號1所示之拘役10日等刑,合計拘役50日,原裁定綜核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各刑期及定應執行刑等情,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私人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請求再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