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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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898 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崇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崇嶽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同年12月9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96年年節至101年中秋節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於104年6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嗣於同年12月9日確定;

另於前案緩刑前之96年年節至101年中秋節間,故意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崇嶽前後兩案犯行相同、時間重疊,在偵訊時均一併自白承認,並繳交兩案犯罪所得(僅收賄廠商不同),因同案被告眾多且不認罪,前案先行起訴,在法庭審理期間被告曾2度函文檢察官請移送併案審理,而另案未決誠無轉嫁受刑人承擔之道理,故認定受刑人為初犯方符合公平正義,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深知悔悟,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行認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揭立法意旨,如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6年年節至101年中秋節間,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104年7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利。

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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