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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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MASON M KIM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8日,應予更正)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2日,應予更正)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9月18日,應予更正)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

經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4日更犯竊盜罪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檢察官之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承認錯誤,有深切悔改之意,希望重新審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期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MASON M KIM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8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4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判決書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受緩刑2年宣告確定後,本應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前案確定後,甫1、2個月內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縱其於後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多次趁人不備,徒手竊盜,使用相同之犯罪手法,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避免再犯等預防犯罪之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為此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惟抗告人之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除有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外,本無從重新審理,抗告人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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