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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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7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張俊宏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上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1年7月部分、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張俊宏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等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乙節,乃屬對確定判決不服,尚非提審制度所設就受拘禁人遭拘禁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抗告人張俊宏、莊榮兆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張俊宏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7月、8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又抗告人張俊宏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嗣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8月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且抗告人張俊宏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上揭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考。

是抗告人張俊宏係因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細繹其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析明確之事由,復事爭執,或援引與本件無涉之他案為據,泛稱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是抗告人等所執前詞,委無可採。

至抗告人等倘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判有違誤之處,應另循其他合法程序救濟,非本件所應處理之事項。

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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