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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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3日羈押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應檢驗其手段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尚不得任意以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亦闡釋重罪不能為羈押唯一理由,尚須就有無滅證、逃亡等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予以審酌。

本件共同被告徐士賢販賣次數多達40次並否認犯罪,卻未遭羈押,反之抗告人已認罪卻遭羈押;

且原審法院於他案對於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有逃亡遭通緝紀錄者仍准予交保,本案未為相同之裁定,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係傳喚到庭即遭收押,並無逃亡之情形,而被告因長期羈押,數度戒護救醫,病情堪危,亦無逃亡之餘力。

被告應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前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泰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受重刑判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抗告人予以羈押,難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並說明抗告人雖因腳部患蜂窩性組織炎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惟經聯繫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經請示主治醫師,認為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9日前應可出院等語,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因而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4 年8月20日起延長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2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以逃亡方式規避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合於除重罪羈押外之其他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有誤會。

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抗告人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羈押被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不得比附援引不同事實、不同情節之他被告或他案被告有無遭羈押,即認應為相同處理,執為本案之指摘理由。

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徐士賢或他案被告(廖桓毅)同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然卻未遭羈押,或雖受羈押但仍准予具保,認原裁定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有失公允云云,難謂有據。

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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