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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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宏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宏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雖為一罪一罰,但具成癮性,刑度不應過高。

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 為竊盜罪外,其餘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時間集中於民國102年1 月下旬至7 月22日,亦即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

該偏差宜多予矯正,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從而,原審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各罪,其宣告刑分別係有期徒刑4 月、10月、11月、5 月、3 月、1 年、6 月、1 年,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3 月)為上限之間,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從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比例折算,並無過當,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是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等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足認本件原審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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