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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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罪等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4、6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罪等共10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合計刑期共計4年5月(按即其中編號9-10曾定應執行刑後合計之刑期),惟原裁定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與原宣告刑合計差異僅4月,似未合於刑度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之均數值(0.69),請重新審核,更盼能予抗告人自新之契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9月29日前,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4、6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編號9、10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10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未重於編號9、10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1至8之罪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5月,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例引用學說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另抗告人所陳刑度累進遞減原則,亦非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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