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17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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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偉凱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偉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在驗尿前是服用鼻子過敏的藥物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編號為14A079號),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提出其辯稱驗尿前服用之鼻子過敏藥物計7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僅其中編號1白色藥丸、編號2葛根湯加桔梗藥1包(藥粉)檢出二氫可待因(Dihydrocodeine)成分,及編號3橘白膠囊檢出麻黃鹼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而服用含二氫可待因之藥物後,尿液中並不會代謝出可待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成分,與其所辯驗尿前服用鼻子過敏藥物等情並無關聯,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鼻子過敏藥物之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於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因為抗告人服用之鼻子過敏藥物所引起,而推論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惟抗告人否認本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並未列出抗告人所提出之鼻子過敏藥物之全部成分,且未說明該藥物之各項成分是否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其證明力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尿液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之鼻子過敏藥物所致,原審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6日為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編號為14A079號),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為556ng/mL),鴉片類嗎啡則未檢出而屬陰性,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該院103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卷第26、62頁)。

經本院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究係施用嗎啡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及有無可能係施用可待因藥物之結果?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二、經查來函所附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可待因556ng/mL、嗎啡陰性,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 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中可待因含量(556ng/mL)遠大於嗎啡(陰性)含量,符合可待因使用者。

四、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毫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

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

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係因長期鼻子過敏而服用過敏藥物所致等語,雖其所提出之7項藥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僅其中編號1白色藥丸、編號2葛根湯加桔梗藥1包(藥粉)均檢出二氫可待因(Dihydrocodeine)成分,及編號3橘白膠囊檢出麻黃鹼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卷第22頁),而服用含二氫可待因之藥物後,尿液中並不會代謝出可待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98、102頁),固可認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成分,與其所辯驗尿前服用前述鼻子過敏藥物,應無關聯。

然被告之尿中可待因556ng/mL、嗎啡陰性,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被告尿中可待因含量(556ng/mL)遠大於嗎啡(陰性)含量,符合可待因使用者,業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如前,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於驗尿前應有服用可待因或其製劑之情形,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

至於每100毫升(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之可待因及其製劑,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毫克之醫師處方用藥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若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更非屬管制藥品;

又受檢人尿液中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因涉及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影響因素,故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均如前述。

是本件足以排除被告係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至於其雖有施用可待因及其製劑之情形,然因無從自尿液檢驗數值判斷究係施用何等級之管制藥品(毒品),而不能排除被告係服用屬第三、四級管制藥品甚至非屬管制藥品之可待因製劑之可能性,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徒以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成分,與其所辯驗尿前服用鼻子過敏藥物並無關聯,而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關於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難認為允當。

被告提起抗告,以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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