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19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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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顏永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永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及相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暨試劑檢測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錯實無理由可辯駁,惟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同情被告患有心衰竭等病症,且家中有年邁父親需照顧,請求裁定改依替代療法,自費至松德園區戒癮治療,俾利照顧父親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受處分人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被告徒以其父親年邁需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在外自費戒癮治療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又被告另以罹患心衰竭等症狀主張不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抗告理由狀所述及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經診斷病名為「心衰竭,糖尿病,高血壓」,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定期門診,心衰竭、高血壓以藥物控制,糖尿病以胰島素注射及口服降血糖控制。

應定期監測血糖」,被告若能遵照醫囑定期監測血糖及領藥注射及服用,即可穩定控制病情,即令日後入所觀察勒戒期間,現今勒戒處所亦能配合並提供一定之醫療照護,並不會造成被告立即性、急迫性之生命危險,顯不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得拒絕入所之情形,被告以其身體健康因素為由,於法亦屬無據。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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