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0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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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裕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裕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先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03 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大麻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2包、吸食器1支。

雖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大麻、安非他命類、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惟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所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該閾值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MDMA後3 天內約有65%原態及70%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

再依據文獻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經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至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而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等影響等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足徵尿液中檢出毒品成分之時間,本因個案而異,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最後1 次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0月上旬,且MDMA僅咬1小口,用量非常少;

最後1次施用大麻之時間則為103年11月13日晚間等情,足見警方於103 年11月20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施用大麻之時已相隔約1 週,距其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則已逾1個月,且依被告所述,其僅咬1小口MDMA,顯見其施用MDMA之劑量非鉅,是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雖呈MDMA類、安非他命類、大麻陰性反應之結果,惟此可能因施用毒品之劑量有限、施用時間與尿液檢體採集時間相隔甚久,或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所致;

況依前所述,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為毒品成分陰性之原因,包含尿液中毒品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非得僅以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遽指未曾施用該毒品。

又扣案之MDMA 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成分,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應送觀察勒戒處所之事實,置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於不論,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規定,認事用法殊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2樓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 2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2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用途係供自己施用,並坦承曾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在上開住處房間吸食大麻、103年10月上旬在同處吸食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等語不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情,足認其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 支可佐,若非被告確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為相同自白?且本案扣得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紫色及黃色碎錠,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心情不好,無法睡覺,所以會施用大麻比較好睡,若隔日精神不好就會吃一點點搖頭丸、安非他命,搖頭丸我用咬一小口的,讓精神好一點,所以扣案搖頭丸才會都碎碎的」情節相符。

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以LINE傳訊息方式向綽號「洨馬」購買安非他命、搖頭丸及大麻,並有LINE訊息內容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綜上,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

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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