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0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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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健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某工地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4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

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母親腳傷尚待復健,生活不便,請求法院准予改至醫院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為初犯。

原審據此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

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稱因其家庭因素,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於抗告理由中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勒戒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至被告所稱家中母親因腳傷復健賴其扶養乙節,縱無不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家庭照護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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