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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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一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7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一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上午9時42分為警採尿送驗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期間,聲請書誤繕為「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 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 4天、Ketamine 2-4天。」

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被告核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中有重度殘障之父親與正值青春期之兒子要照顧,且工作上也正穩定,伊在不知情況下誤食毒品,以後不可能再犯,又檢察官之傳票寄發日與開庭日僅有2日,且送達戶籍地時,已逾開庭日,加上一直聯絡不上書記官,致伊於原審裁定前無陳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參以被告未曾提出過服用藥物之相關事證,自可確知此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行為,並辯稱是誤食云云,然以被告尿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可見此係出於故意而為施用毒品的行為,自無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委無足取。

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

而被告前揭其餘所指各情,究與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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