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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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峰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峰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天橋上,將大麻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觀察勒戒,自檢察官提出聲請法官裁定,及法官裁定程序進行當中,完全未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並無前科,先前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案發當天是其初次碰到大麻,被告父母年邁,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倘其受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現有之工作勢必將中斷而斷絕經濟來源,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36頁),且其為警當場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6至48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內含大麻之香菸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施用大麻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其進行戒癮治療,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大麻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經警查獲當天即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詢問,被告亦坦承本件施用大麻1 次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故確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

又被告另以:其父母年邁,其現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云云為由,提起抗告。

惟被告所述上情縱係屬實,亦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大麻1 次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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